(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份,根据入库单及发货单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2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依据双方签订的《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64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药品入库验收通知单、发货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264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该数额应当扣减17%的税率,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应提供相关票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每批次均签订有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并约定款到发货。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54264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使原告丧失了期待利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但应扣减17%增值税税率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未在销售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依据不予采纳。视此,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426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芜湖张恒春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