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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启盛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宁波启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启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嵩凯,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退还超建围墙用地面积92.75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92.75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2.罚款人民币129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1295元,退还土地及没收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内容因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3年6月2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