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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林,王玉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上诉人王玉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中,并无原告诉称的城路西地块的登记。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载明:经查地亩账和土地承包本王玉林在分地时人口4.5口,二等地星山路1.72亩,村边0.2亩,城路西0.6亩,共计2.52亩,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明中所涉及的地亩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城路西0.6亩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原告无法提供本案涉及的城路西的0.6亩土地权属证明,因此该案现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属于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王玉林的起诉。王玉林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耕种了上诉人的土地,提交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了星山路2.52亩,并有磁县甘草营村村委会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包括了本案争议之地城西路0.6亩,上诉人对争议地0.6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强行耕种上诉人的城西路0.6亩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王玉平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玉林在原审提交磁县高臾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登记的地块中有星山路2.52亩的记载。上诉人又提交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52亩包括二等地星山路1.72亩,村边0.2亩,城路西0.6亩,共计2.52亩。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