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云亮与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亮,张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云亮,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告:张文斌,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云亮与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亮诉称,2011年7月29日,魏俊杰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将按每天5‰给付违约金。被告张文斌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斌给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文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魏俊杰向原告王云亮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期2个月,被告张文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魏俊杰(借款人)向王云亮(出借人),借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借款人保证:如果我向王云亮的借款未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除借款利息外另支付借款总金额5‰/天的违约金。(以上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魏俊杰,联系电话:1524727****,担保人:张文斌,联系电话1504816****,2011年7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云亮与借款人魏俊杰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文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张文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文斌应对魏俊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俊杰追偿。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斌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云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云亮以本金人民币5.5万元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云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审 判 员 荀利红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瑞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