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陈烈文与朱广益、董艳伟、梁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文,朱广益,董艳伟,梁成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陈烈文,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曾华林,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益,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董艳伟,女,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梁成毅,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陈烈文与被告朱广益、董艳伟、梁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烈文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益、董艳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成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广益、董艳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朱广益以家庭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出《借条》一份,被告梁成毅自愿做为其担保人。现原告已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但三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广益、董艳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梁成毅对以上二被告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广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梁成毅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广益的身份情况;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广益和被告董艳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广益、董艳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梁成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朱广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梁成毅作为其担保人。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还借款,但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朱广益、董艳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朱广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其借款5000元给被告朱广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广益和被告董艳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朱广益和被告董艳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广益和被告董艳伟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梁成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的范围没有具体约定,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广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由于原告与被告朱广益在借款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要求还款的具体日期,故三被告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当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益、董艳伟向原告陈烈文连带偿还借款5000元;二、被告梁成毅对上述借款5000元向原告陈烈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原告陈烈文已预交),由被告朱广益、董艳伟、梁成毅连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