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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9号黄连花与黄福连、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花,黄福连,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黄连花。委托代理人樊山民,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连。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楚彬,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黄连花与被告黄福连、被告南宁市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剑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记录。原告黄连花的委托代理人樊山民,被告黄福连的委托代理人周震,被告三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花诉称:黄君志是原告胞弟。被告三燃公司实行煤球运输业务承包经营,并将该业务承包给被告黄福连等汽车司机。黄君志从2012年3月4日起,跟随被告黄福连驾驶的桂AQ**号货运汽车充当装卸工,并于2012年5月4日因工负伤,于2012年6月6日不治身亡。以上本案基本事实,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误。案件发生后,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诉讼。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没有给予确认。虽如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依然属于工伤保险赔付案件。因此,遂于2013年7月5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仲裁申请。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该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黄君志与黄福连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而黄福连是向三燃公司承包经营的承包人,黄福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招用黄君志,则三燃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黄君志的合法权利,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等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6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等地方、国家统计数据,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黄君志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707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黄君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共计453276元。三、以上赔偿项目由被告三燃公司和被告黄福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福连辩称:一、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赔偿受害人因工死亡的相关费用,被告是从事个体运输的司机,不是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劳动争议只能存在于劳动合同(包括书面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合同)之间发生的关系。这是个人(劳动者)与组织(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因此,个人与个人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因工死亡即工伤死亡,这是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工伤死亡问题,即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性质,不能依据工伤死亡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工伤死亡的相关费用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是否属于工伤必须经过严格的工伤认定程序,不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依法是不能确定为工伤的。因为即使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内受伤或者死亡,都不一定属于工伤性质,都不一定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没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这一法律程序就要求给予工伤死亡赔偿费用是违反法律程序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黄福连的答辩意见。被告三燃公司辩称:黄君志与本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21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桂AQ**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三燃公司。2010年11月1日,被告三燃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黄福连(乙方)签订有《运输车辆购置及货运承包协议》,约定:所购货运车辆由乙方全额出资购买;车辆由甲方冠名入户,车辆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支付乙方运价:从型煤厂到各门店,每个蜂窝煤运输费用0.012元。该费用包括总厂装车、门店卸货、门店装筐、总厂卸筐等工作。油价按2008年1月5.20元/升为基准执行,上下波动达10%起补贴或扣除相应波动部份油价费用。乙方必须守法经营,服从甲方的领导,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运输调度及安排,服从甲方主营服务所衍生出的其他服务项目。从车辆购买、投入营运日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车辆购置、入户、办证、保险、过桥过路、油料、修理、年审、工资、门诊医疗(住院按甲方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福利费、国家规定征收的税费等费用。黄君志于2012年3月4日开始跟随被告黄福连的桂AQ**号车从事装卸工作,工作由黄福连安排和管理,三燃公司支付黄福连运费后,黄福连再向黄君志支付装卸费。2012年5月4日,黄君志与黄福连送煤到三燃公司投在南宁市友爱北路的煤店,黄君志卸煤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6日死亡。另查明,黄君志未婚,其父为黄忠干,于2008年8月病故;其母为韦美芳,于1995年2月病故。黄忠干、韦美芳夫妇生育有黄连花、黄富、黄君志三个子女,黄富于1997年12月病逝。黄君志死亡后,黄连花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确认黄君志与三燃公司自2012年3月4日至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到审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978号仲裁裁决,驳回黄连花的仲裁请求。黄连花遂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连花的诉讼请求。黄连花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连花又于2013年7月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请仲裁,要求裁令三燃公司支付黄君志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70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仲裁委经审查,以黄连花的仲裁请求不予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连花遂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信息查询单、《运输车辆购置及货运承包协议》、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连花主张黄君志因工死亡,以《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诉请要求三燃公司、黄福连承担向原告赔偿黄君志因工死亡的相应款项的责任。该诉请要获得支持,必须以黄君志与三燃公司或黄福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黄福连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黄君志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而黄君志与三燃公司之间,业已由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君志与三燃公司、黄福连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黄连花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黄君志因工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70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没有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连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连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剑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