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与袁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上诉人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袁某在博泰公司范围内受伤,博泰公司未为袁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袁某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先后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博泰公司未派人护理。2011年10月2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工伤认字(2011)第03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2)工复第04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袁某为捌级伤残,同时撤销(2012)工(张)第0094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12年10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劳工鉴通(2012)890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袁某的致残程度为捌级。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580元,均由袁某支付。2012年11月23日,袁某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要求博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补交社会保险。2013年1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博泰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5元、医药费16585.69元、护理费8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9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合计332149.32元,扣除博泰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博泰公司还应支付317149.32元;2、博泰公司应当按照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袁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袁某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共同承担;3、博泰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4、驳回袁某其他仲裁请求。博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博泰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公司有时将废铁卖给上门收购的周计学,袁某是周计学的雇工,劳动报酬也为周计学支付;所谓博泰公司向袁某支付的工伤待遇15000元,实际是周计学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博泰公司借款,至于借款用途博泰公司并不清楚;袁某也不可能构成捌级伤残。因此,博泰公司不应向袁某支付工伤待遇。袁某主张周计学也是博泰公司的员工,其经周计学介绍到博泰公司工作;袁某受伤后,由于其家人有时不在张家港市,所以周计学曾代袁某向博泰公司领款,但有5000元是袁某的父亲向博泰公司领取的,所以博泰公司称不清楚该款的用途,完全是无稽之谈。博泰公司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袁某构成捌级伤残,则对仲裁裁决项目、标准、金额没有异议;袁某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公司不应向袁某支付工伤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博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并非工伤职工,但博泰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博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博泰公司主张袁某不应构成捌级伤残,但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苏劳工鉴通(2012)890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对博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袁某为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医疗救治、享受工伤待遇。袁某为捌级伤残,双方对仲裁委员会按捌级伤残裁决的工伤待遇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虽然博泰公司不认可其已向袁某支付工伤待遇15000元,但该款的确为博泰公司所支付,袁某也已收到,故应自袁某享受的工伤待遇总额中扣除。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5元、医药费16585.69元、护理费8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90.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合计332149.3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袁某支付317149.32元。上诉人博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周计学是点包关系,被上诉人是周计学请的帮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才知道此次事故。一审判决违背事故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袁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博泰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