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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鲍××与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徐××,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鲍××。被告:徐××。被告:赵××。原告鲍××为与被告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某某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2011年3月8日、11月9日,被告徐××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50000元。2011年11月应被告徐××要求,原告同意从该月起将月利率降至1.5%。至2011年12月,被告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500元。2012年被告徐××付利息7次计35000元,尚欠利息28000元。2013年被告徐××付利息1次计10000元,欠息40750元。以上共计欠息79250元。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徐××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792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请求为: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徐××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徐××答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两被告系夫妻,以及2011年1月7日本人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某某月利率为2%,并由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说好借款用于炒股,对利息的支付双方并没有约定按月付息,以后的利息也是说按月利率1%计算,而非1.5%。借款后到2011年3月8日本人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1年1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在2011年11月9日之前本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2011年11月9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全部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总之,借款后本人共向原告支付了40多万元本息。被告赵××答辩称:本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两被告系夫妻,以及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也是被告徐××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徐××个人承担。原告身为金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放高利贷,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并不是被告徐××要求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主动拿给被告徐××用于炒股,原告从中赚取利息,双方的借款是非法的,亦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从2007年开始到2011年间,本人对被告徐××对外借款均不知情,被告徐××目前并无工作,家庭所有开支都由本人一人承担,本人多次要求跟被告徐××离婚,均被各部门相关人员劝回,双方仅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本案借款系被告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于还款,到2011年12月止,原告称被告徐××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按1.5%计算,按此计算被告徐××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是5250元,而事实上2012年被告徐××每月支付7000元给原告,所以被告徐××支付的均为本金而非利息。被告徐××在250000元归还之后支付的款项都是归还本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已无异议:一、被告徐××、赵××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2011年1月7日,被告徐××立据向原告鲍××借款650000元,双方某某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徐××分15次共向原告鲍××支付417000元款项,分别为:2011年2月9日13000元,2011年3月8日263000元,2011年4月18日8000元,2011年5月12日8000元,2011年9月30日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10000元,2011年11月9日50000元,2012年3月13日4000元,2012年4月12日5000元,2012年5月14日6000元,2012年6月12日5000元,2012年7月16日5000元,2012年8月15日5000元,2012年9月12日5000元,2013年3月7日10000元。期间,原告鲍××与被告徐××经协商自2011年11月7日起将借款月利率由2%变更为1.5%。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提供的农行对账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以及原、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所证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徐××已向原告鲍××支付417000元的款项性质,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鲍××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徐××分15次共向原告鲍××支付款项417000元,对其中2011年2月9日的13000元、2011年4月18日的8000元、2011年5月12日的8000元系支付利息,以及2011年3月8日的263000元中的2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系支付利息,2011年11月9日的50000元系归还本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9月30日及以后支付的除2011年11月9日的50000元之外的款项,原告鲍××主张系支付利息,被告徐××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某某了利息,从被告徐××前期向原告鲍××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看,被告徐××借款后自2011年2月开始至5月连续四个月按双方某某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由此说明被告徐××以行为表明其对借款系按月付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已付部分款项性质作了约定,且每笔付款金额在付款当时均未超过已产生的利息金额,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已付款项性质应为支付利息。据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徐××向原告鲍××借款650000元后,先后于2011年3月8日、11月9日分别向原告鲍××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50000元,所支付的全部417000元款项中除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外,其余均为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徐××的个人债务,其应举证证明原告鲍××与被告徐××明确某某该借款为被告徐××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徐××与赵××均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炒股,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明确某某为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鲍××知道该约定,故应当认定被告徐××的借款为其与被告赵××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鲍××借款是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应与被告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鲍××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扣除已付的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张灵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杨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