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东阿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东阿县工人新村4号胡同25号。委托代理人刘书成,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成、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于2002年8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原告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半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如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因是原告不愿意要孩子了,但被告想有一个属于他们自己的孩子。被告与原告婚前孩子的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的关系都十分融洽,没有什么矛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11)东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感情破裂,在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在登记时应当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2011)东民初字第152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建设楼房时借原告的父亲刘书成1万元、借刘颜敏8000元。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该笔录中原告已经明确该房屋是原告父母的。至于向被告父母借款1万元是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借的。向刘颜敏借的8000元也是原告父母通过被告借的。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再婚,原告婚前于2002年8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在生活中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2011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不准张某与刘某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tcl34寸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小羚羊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10床,以上物品在原告处。双方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衣橱一个、电视机橱一个、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沙发一套(1.2.3)、餐桌一个、摩托车一辆、厨具一套。克隆柜机空调一台、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郭铁工人新村第1胡同25号房屋应属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房屋的房权证(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该房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的父亲张志坤。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父亲刘书成询问,据被告刘某父亲刘书成陈述,他曾经多次带被告刘某到精神病医院就诊,并提交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及提交门诊收据2张,证明被告患病的花费情况,证明被告患病及就医情况。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隐瞒婚前精神病史。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声明,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偿还被告父亲以及妹妹刘颜敏现金18000元,并支付给被告个人2万元生活补助费。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较长,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视其夫妻关系之现状,应属二人性格差异,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所致。另被告在审理期间,因患精神疾病曾到医院就诊,被告在治疗期间需要家人及亲朋好友的关心和爱护,以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及好转。鉴于被告目前的身体及精神状态,如判决双方离婚恐不利于被告病情治疗,故理应暂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义明审判员 石海燕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