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陈礼坤、邝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陈礼坤,邝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陈XX,行长。委托代理人江XX,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XX,该行职员。被告陈礼坤。被告邝少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陈礼坤、邝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XX、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礼坤、邝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陈礼坤、邝少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陈礼坤可以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养鸡,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31%加上浮3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邝少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礼坤于2009年6月29日自助借款金额30000元,2012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偿还本息6707.59元(其中本金6000.90元,利息707.59元),尚欠本息26361.05元(其中本金23999.10元,利息2361.95元)。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9.1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陈礼坤是借款人,邝少春是担保人;3、《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9年06月28日起被告陈礼坤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30000元;4、贷款余额表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礼坤的具体借款时间及欠款金额;被告陈礼坤、邝少春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礼坤、邝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8日,陈礼坤、邝少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陈礼坤可以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养鸡,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31%加上浮3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邝少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礼坤于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于2012年6月29日分两笔共自助借款金额30000元,2012年12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陈礼坤共偿还本息6707.59元(其中本金6000.90元,利息707.59元)给原告,尚欠本息26361.05元(其中本金23999.10元,利息2361.95元)。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礼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邝少春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礼坤、邝少春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礼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999.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礼坤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贷款本金23999.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邝少春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礼坤、邝少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