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印合与被告赵国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合,赵国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张印合,男,196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国雨,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张印合与被告赵国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印合诉称,2004年11月9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大米欠下货款3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后,先后偿还部分货款,尚欠225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54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印合大米款312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整)赵国雨2004.11.9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31200元,经催要先后给付原告部分货款9660元,尚欠21540元。被告赵国雨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赵国雨拖欠原告张印合货款2154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国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国雨拖欠原告张印合货款21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或偿还期限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印合货款人民币21540元。二、驳回原告张印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国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红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