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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拘,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下班后在其家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单位电话让其接人,被告人刘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奥迪牌越野车上路���在行驶至未央区凤城一路十字东100米处,恰逢民警在此执勤检查,将被告人及所驾车辆拦截,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浓度为166.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大队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