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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洪新荣诉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荣,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洪新荣,女,1980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辉,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海珍,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洪新荣与被告刘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荣,被告刘辉以及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新荣诉称:2013年7月4日,在密云县排山公司院内,我骑电动车与被告刘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辉负全部责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39.9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裤子损失费1000元,合计8439.9元。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为刘辉所有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2000元现金,原告计算损失时予以包括,上述垫付的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为刘辉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手机和裤子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期应不超过半个月,具体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45分,在密云县排山公司院内,被告刘辉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洪新荣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机动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洪新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洪新荣前往密云县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肩、左前臂、左膝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02.64元,被告刘辉为原告垫付637.26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由其自行修复,修理费用为3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手机由被告刘辉修复,修理费用为383元。被告刘辉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刘辉垫付的费用均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另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手机修理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洪新荣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刘辉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其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按实际修理支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裤子损失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将参照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刘辉垫付金额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新荣医疗费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九角、误工费一千五百元、手机损失费三百八十三元、交通费一百元、车辆损失费三百元、裤子损失费五十元,共计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九角(被告刘辉已垫付三千零二十元二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