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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郝某某、贾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郝某甲,贾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郝某甲、贾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郝某甲、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利用担任××村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贾某、郝某甲于2008年在上报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虚报欠郝某甲建房款14500元,使化债资金14500元和利息2403元拔付到郝某甲的账号上,后郝某甲将该笔资金取出,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袁某还于2008年6月25日,虚构××村中学需维修漏雨校舍33间的事实,向临漳县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维修资金5000元,后袁某将骗取的5000元维修资金取出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郝某甲、贾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郝某甲、贾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袁某虚构××村中学需维修漏雨校舍33间的事实,向临漳县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维修资金5000元。2008年12月3日,5000元维修资金打到了袁某提供的户名为郝某甲的农行账号上,后袁某将5000元取出占为己有。案发后,袁某将5000元退缴检察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政府采购申请书证实,2008年6月25日,××村中学向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维修漏雨校舍需用款5000元获得批准。2、银行进账单、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08年12月3日,临漳县文教体局教育集中支付中心将5000元打到户名为郝某的农行账号上。后被分两次取出。3、郝某甲证明,2008年12月3日打到自己农行账号上的5000元及取款的情况自己不知情,从2004年自己生病后,就没有给××村中学干过活。4、贾某证明,记账凭证记载的2008年8月份郝某给××村中学维修漏雨房顶33间是虚假的。5、郝某乙证明,在袁某当校长期间,其只是在2005年给××村学校维修过一次房屋,学校共支付给其五六十元钱。6、袁某供述,打到郝某甲账号上的5000元,是自己签名分两次取出的,记账凭证中所说的与郝某甲签订的修房协议书和采购申请均是虚假的,这5000元与郝某没有任何关系。并有退赃证明在案为证。(二)2008年,被告人袁某在上报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安排被告人贾某虚报建房三间,欠郝某甲建房款14500元的债务。2011年财政局对“普九”债务审核时,袁某安排贾某提供虚假的欠款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明知不存在建房三间的债权,而配合袁某、贾某用虚假的欠款证明通过审核,使化债资金14500元和利息2403元拔付到袁某提供的户名为郝某甲的账号上。后郝某甲将该笔资金取出,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郝某甲将该笔资金16903元退缴检察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统计表证实,2008年10月17日××村中学统计上报了建房十间40000元和利息19488元,建房三间14500元及利息4944元的债务,填表人为贾某,单位负责人为袁某。2、审计普九债务资料证实,××村中学报审普九债务78932元(本金54500元+利息24430元,注:年利率为14.4%),经审计认定66376元(本金54500元+利息11876元,注:年利率为7%)。3、临漳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协议书证实,经郝某甲签字同意,××村中学偿还其49473元,化解原59488元债务;偿还16903元,化解原19444元债务。4、临漳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债权人资金申请审批表证明,郝某甲签字申请了化债资金49473元和16903元。5、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证实,化债资金49473元和16903元已拔付到户名为郝某甲的账号上。6、郝某甲的存折复印件和存折挂失申请材料证实,郝某甲将袁某保存的户名为郝某甲的存折挂失,后于2012年1月18日从该账号上取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取款48000元。7、贾某写给郝某甲的字条证明,其让郝某甲拿着“2001年9月建房10间欠40000元,2002年9月建房3间欠14500元”的欠条,到财政局审核债务。8、郝某丙、郝某丁均证明,2001年他们和袁某、郝某甲四股投资40000元给××村中学建十间房,并投资微机室的微机和配套设备,郝某甲代表他们四股给学校签订了建房合同及微机的租赁协议。9、王某某证明,2001年其担任××村中学校长期间,与郝某甲签定了建房十间的合同。10、岳某某证明,贾某提供的2002年7月14日××村中学与郝某甲签定的建三间房的合同上“岳某某”签字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建三间房的情况。11、袁某供述,2001年时,其和郝某甲、郝某丙、郝某丁四股为××村中学建房十间投资40000元,已还款38000元,同时欠下学区学杂费38000元。2008年上报普九债务时,将十间房40000元债务以郝某甲名义上报,同时虚报了3间房的债务14500元。计划钱拔下来后,将38000元还学区,剩余2000元还郝某甲本金。虚报3间房债务的目的是为了给郝某甲利息。后来发现普九债务已包含利息,虚报的三间房债务应撤下,但没有撤。2011年财政局核实原始债务凭证时,其让贾某给郝某甲提供了两张分别欠40000元和14500元的欠条,让郝某甲通过了普九偿债资金申请。12、郝某甲供述,2011年财政局核实债务时,贾某给他提供了两张欠条,知道上报的三间房债务是虚假的。后钱拔到户名郝某甲的存折上后,因袁某将密码丢失,他将存折挂失后,先取款30000元,后又取出48000元。他愿意将虚列的三间房的本金14500元和利息退给检察院。13、贾某供述,2001年郝某为××村中学建房十间投资40000元,听说袁某参股,后袁某取走建房款10000元,郝某甲取走建房款28000元,同时欠下学区38000元学杂费债务。2008年上报普九债务时,将40000元债务以郝某甲建十间房名义上报,为了偿还拖欠郝某甲的利息,又虚报了郝某甲建三间房的债务14500元。普九债务统计表中已计算了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知道上报三间房的债务14500元和利息是不应该的。他向上级递交了虚假的财务记录。2011年财政局审查债务时,袁某安排他写了两张欠条给了郝某,应付财政局的审查。14、并有退缴赃款证明、袁某和贾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担任××村中学副校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2190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村中学财物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袁某采取虚假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1690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郝某甲伙同袁某、贾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款1690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郝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郝 艳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