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无业。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巨庆,男,陕西省旬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马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经营居易客栈。2013年7月16日11时许,马某某要求未支付住宿费用的邓某(另案处理)离开客栈。当晚22时许,邓某便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等五人手持棍棒、灭火器等工具殴打马某某,并将该客栈内的海信液晶电视机砸毁,后潘某某等人逃离作案现场。当被告人潘某某再次返回居易客栈寻找自己遗落的手机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参与者,其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经营居易客栈。2013年7月16日11时许,马某某要求未支付住宿费用的邓某(另案处理)离开客栈。当晚22时许,邓某便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等五人手持棍棒、灭火器等工具殴打马某某,并将该客栈内的海信液晶电视机砸毁,后潘某某等人逃离作案现场。当被告人潘某某再次返回居易客栈寻找自己遗落的手机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某经过证明。3、案发现场照片。4、作案工具灭火器照片。5、被害人马某某伤情照片。6、被损坏海信液晶电视机照片。7、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6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之寻衅滋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潘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未使用作案工具,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