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丁恩光与徐建刚、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光,徐建刚,王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46号原告丁恩光。被告徐建刚。被告王小丽。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恩光与被告徐建刚、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刚、王小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恩光诉称:2012年10月15日,徐建刚因承包浙江振辉集团办公楼等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丁恩光借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于2013年4月归还。多次催讨后,徐建刚仅在2013年7月20日归还本金70,000元,其余41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债务发生在徐建刚、王小丽婚姻期间,故应该共同归还。现丁恩光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徐建刚、王小丽归还借款4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徐建刚、王小丽承担。为此,丁恩光向本院提供借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建刚、王小丽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徐建刚、王小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恩光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徐建刚、王小丽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15日,徐建刚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丁恩光人民币480,000元”,2013年7月20日,徐建刚归还借款70,000元。另外,丁恩光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的,丁恩光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要求徐建刚归还借款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刚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丁恩光要求王小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丁恩光垫付的公告费,系徐建刚、王小丽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刚、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恩光借款410,000元。二、被告徐建刚、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恩光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3,725,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被告徐建刚、王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