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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汪宗应与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肥西县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宗应,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肥西县教育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291号原告:汪宗应,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退休工人,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锦阳,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宗应与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肥西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宗应及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三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宗应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原清平乡人民政府(清平乡2004年整建制并入三河镇,现为三河镇政府)为弥补因学校布局调整、新建教学楼以及改造辖区危房和教学设施所带来的经费不足问题,决定以原清平乡教委(现已被县教育局撤销)的名义向清平信用社以及个人借款周转。2000年1月30日,原清平乡教委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2‰,并向原告开出收据。2003年,原清平乡人民政府拨款偿还了原告等贷款10%的借款本金。后由于乡镇区域调整,三河镇财政所和县教育局于2006年对原清平乡教委债务进行联合审计,在《审计意见书》中对债务产生原因及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建议由三河镇政府化解债务。2009年,原告余下的借款本金得以偿还,但约定的利息却未能得到偿付。为此,原告与其他借款人曾多次向三河镇政府主张支付利息,但未得到解��。2010年12月,原告又与其他借款人一起联名致函三河镇政府,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依旧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3月7日,作为当时借款本金偿还的代付单位,肥西县三河镇清平学区中心学校受借款户委托向三河镇党委、政府提交《关于原清平乡教委借款利息情况说明》,再次确认了借款利息问题。但原告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能得到偿付。因原借款单位清平乡人民政府已整建制并入三河镇政府,清平乡教委也已被县教育局撤销,故应该由承继原借款单位权利义务的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借款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镇政府辩称:1、在2009��1月6号原来的清平乡教委被撤消后,由清平乡中心学校承继原来的债务,对此债务,2009年1月6日清平乡中心学校曾召集协调,提出只归还本金,不给付利息的意见,此后多年原告均未向镇政府主张利息且该利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该债务主要是两基验收改变办学条件的借款,对于该两基办学的借款,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的通知(财库(2008)28号)规定由国库集中处理,要么省级财政支付,要么由县级财政支付,现被告三河镇政府主体资格不符。被告县教育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同三河镇政府的答辩意见;2、根据肥西县农村义务教育改革的实施方案(肥发(2003)16号文件)的规定,县教育局不是两基达标所产生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县教育局的请求。原告汪宗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几组证据予以佐证:第一组: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肥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2、肥西县教育局《审计意见书》(肥教字(2006)63号);3、肥西县三河镇清平学区中心学校《关于原清平乡教委借款利息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被告的主体资格;2、肥西县教育局在审计时对原清平乡教委借款予以确认;3、贷款利息一直未支付。第二组:1、收款收据;2、领条;3、肥西县教育分中心转账结算单;3、肥西县清平学区中心学校的偿还借入款本金和应付款说明。证明目的:1、2000年1月30日向汪宗应借款本金为66000元,月利率12‰,本金于2009年1月6日还清,利息未付。第三组:肥西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3日起诉两被告的事实,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查鸿林的笔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2011年多次向肥��县三河镇政府主张借款利息的事实。另,原告为了证明曾多次向三河镇政府以及镇信访办主张利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申请了罗某、靳某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三河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下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主体不适格,县教育局的审计意见不是肥西县政府的审计意见,其建议由镇政府化解债务并不能必然的由镇政府化解债务,县教育局并不是三河镇政府的上级部门,其建议不能导致债务由三河镇政府承担的法律效果;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利息该不该给,由谁给是另一回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就提出过诉讼时效问题;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反映不出查鸿林的工作时间,因而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另向其个人主张不能代表就是向法人主张了权利;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有共同的厉害关系,并且证人对自己主张的时间不清楚,难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人靳荣萍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词不可信。被告县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下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审计意见书的附件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其并非是原始的借款数额,同时即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情况下,该借款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存款利息来计算,并且原“两基”达标的相关债务的资料和凭证已经移交给三河镇人民政府了,该审计意见书也明确说明了该债务不是由县教育局承担,对第一组证据下第3份证据部分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所说的联名致函镇信访办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相��证,同时贷款户是否包括本案原告也不能说明,原告也没有向县教育局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上借款的本金数额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申请调查证据的范畴,该证人也应该出庭作证,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教育局主张过权利;对证人罗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的意见,按照证人记忆的大概时间段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人靳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同三河镇政府意见。被告三河镇政府针对其答辩和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对此债务明确只给付本金,不支付利息,经过了债主的同意。对被告三河镇政府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没有经过所有债主签名确认,债主意见是利息只找镇政府要,并不��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县教育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时原告也认为该债务不需要由县教育局承担。被告县教育局针对其答辩和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肥西县委、县政府《关于印发肥西县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肥发(2003)16号)文件一份(以下简称肥发(2003)16号文),证明:1、肥西县委、县政府作出了撤销包括清平乡教委在内的全县乡镇教委的决定;2、根据文件规定,原乡镇教委的债务不得留给学校,实施“两基”达标等义务教育所欠债务,由乡镇政府承担。对被告县教育局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撤销清平乡教委的决定也无异议,但由县教育局承担原来的乡教委的权利义务;被告三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该由乡政府承担,相关文件规定由县或省级财政化解,该“两基”达标的债务不能由乡政府承担,财政部、国务院文件的效力更高。经庭审质证,结合诉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之第一组证据下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县教育局为适格的主体;对该组证据下的第二、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查鸿林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在2008年至2011年在三河镇分管教育的任期间内原告每年都向三河镇主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第四组证据及肥西县三河镇清平学区中心学校《关于原清平乡教委借款利息情况说明》的内容,对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三河镇政府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债主明确表示���中心校的意见我们了解,要利息是我们共同的事,只会找镇政府”,可见各债主均未放弃利息主张。对被告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肥西县清平乡教委于2000年1月30日,向原告汪宗应借款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上面写明贷款月利率为12‰,贷期以结算日为准。后原清平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2年12月底、2003年5月29日偿还了5000元和6100元。2003年10月9日,肥西县委、县政府发布了《关于印发肥西县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肥发(2003)16号),该文件中明确规定,原乡镇教委的债务不得留给学校,实施“两基”达标等义务教育所欠债务,由乡镇政府承担。2004年9月30日,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肥西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合政秘(2004)62号),清平乡整建制并入三河镇。2006年,三河镇财��所和县教育局对原清平乡教委的债务进行了联合审计,在《审计意见书》中对债务产生原因和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建议由三河镇政府化解债务。2009年1月6日三河镇政府拨款委托三河镇清平学区中心学校代为偿还了原告余下的借款本金54900元,但未支付利息。2011年3月7日,作为当时借款本金偿还的代付单位,肥西县三河镇清平学区中心学校向三河镇党委、政府提交《关于原清平乡教委借款利息情况说明》,对借款利息问题进行了说明,并且在该说明中提到原告与其他借款人于2010年12月联名致函三河镇政府,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另,本院基于原告申请向查鸿林调取了笔录,表明在2008年至2011年查鸿林任三河镇党委委员分管教育等工作期间,原告每年都向三河镇政府主张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利息的责���;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贷款项在中小学校实施“两基”达标等义务教育所产生,根据肥发(2003)16号文明确规定,该债务由乡镇政府承担,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也是原清平乡政府先履行了部分还贷义务,2004年在清平乡政府以整建制并入三河镇后,三河镇政府于2009年对原告等贷款的下剩借款本金进行了偿还,实际承担了原清平乡政府对该项债务的偿还义务,且三河镇政府于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的通知(财库(2008)28号)规定下发后,仍由其承担了偿还义务,故其抗辩应由县级财政或省级财产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肥发(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原乡镇教委不承担该债务,且在实际履行中也为三河镇政府承担了还款义务,故被告县教育局与原告之间并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县教育局不承���偿还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肥西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6日领取借款本金后,每年向三河镇政府主张利息,并于2010年12月原告及其他贷款户曾联名致函镇信访办,要求镇政府支付约定利息,该事实有法院向肥西县教育局查鸿林调查的笔录以及证人证言,以及肥西县清平乡中心学校向三河镇党委、政府的利息情况说明匀予以证实,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有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因此,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和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2009年债务会议后���一直在积极主动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权利行使上的懒惰行为。因而,本院认为自2009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镇政府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了一系列行动保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依法已于其每次主张后发生中断,原告继续享有对该利息的胜诉权。故被告三河镇政府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河镇政府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月12‰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利率及分期偿还本金的数额,计算的利息为75469元(计算方式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宗应支付借款利息75469元;二、驳回原告汪宗应对被告肥西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利息计算方式:2000年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偿还5000元前的利息:66000元×12‰×35个月=27720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29日偿还6100元前的利息:61000元×12‰×4.97个月=3638元2003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6日偿还54900元前的利息:54900元×12‰×67.23个月=44291元利息合计:27720元+3638元+44291元=75649元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