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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明。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荣。原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独任审判,因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耐火砖。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传真对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44264.1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426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各2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4日、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分别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2074.40元、102445.2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原、被告传真对帐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收、发稿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5日,经原、被告传真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4264.1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耐火砖定作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25日,经原、被告传真对帐,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44264.1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加工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4264.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42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74元,由被告德清县力拓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无正文)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