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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张成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成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亮,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成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无证驾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鲁C×××××号轿车在桓台与于修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于修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修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诉讼,经桓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09)桓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修明50373.50元(该赔偿原告已支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损害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5037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成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无证驾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鲁C×××××号轿车顺8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桓台县果里镇姜坊村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于修明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修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修明将张成亮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桓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于修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73.50元、返还张成亮已经垫付给于修明的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373.5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将上述款项交付至桓台县人民法院。现原告以其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5037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害人于修明赔偿5037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503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03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0元,由被告张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