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建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136号罪犯何建社,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0年五月十日作出(2000)郴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建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金10820元。(已交纳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4)湘高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郴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建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何建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建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