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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迟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迟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李永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迟钢,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永生与被告迟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2012年受雇于被告迟钢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工作,约定按工作面积计算工资。工作过程中被告曾给付一部分工资,但尚欠合计20240.00元工资款未给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尚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240.00元。被告迟钢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2月8日、2013年2月6日迟钢出具的欠据两份,证明被告迟钢欠原告劳务费20240.00元的事实。被告迟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12月8日、2013年2月6日迟钢出具的欠据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240.00元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迟钢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尚欠3000.00元工资,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7月原告再次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尚欠17240.00元工资至今未给付。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因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0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迟钢雇佣原告李永生为其做外墙保温工作,原告已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应给付报酬,原告请���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生工资20240.00元。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被告迟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