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叶力强、陈艳丽与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郑春意、张喜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力强,陈艳丽,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郑春意,张喜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叶力强,男,汉族,1981年3月7日生。原告:陈艳丽,女,汉族,1983年3月8日生。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战,经理被告:郑春意,男,汉族,。被告:张喜照,男,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原告叶力强、陈艳丽诉被告洛阳永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运输公司)、郑春意、张喜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洛阳公司)及第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力强,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明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艳丽、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郑春意、张喜照及第三人孟州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力强、陈艳丽诉称:2013年7月4日00时55分,被告郑春意驾驶豫C737**号宏图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叶力强(实际车主)驾驶的豫H72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处)载陈艳丽由北向西转弯,当双方行至310国道739公里+950米处时,两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陈艳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224.85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C737**号车挂靠在永利达运输公司处,张喜照系实际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22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郑春意、张喜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责任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只对永利达运输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审理。第三人孟州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00时55分,被告郑春意驾驶被告张喜照所有的豫C737**号宏图牌重型罐式货车载权二辉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叶力强驾驶豫H72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载原告陈艳丽由北向西右转弯,当双方行至310国道739公里+950米处时,两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权二辉、陈艳丽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春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权二辉、陈艳丽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力强支出施救费3700元、拆装检查工时费5070元。原告叶力强驾驶的豫H725**号解放牌汽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洛价认车字(2013)第W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叶力强驾驶的豫H725**号解放牌汽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07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2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22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艳丽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叶力强系豫H725**号解放牌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孟州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永利达运输公司为豫C737**号宏图HT5320GYQ液化气体运输车在天安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拆装检查工时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均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70%比例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力强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力强财产损失41581.4元[(3700元+5070元+50710元+1922元-2000元)×70%=415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原告叶力强负担132元,被告张喜照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代审 判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郑喜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司纤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