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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博××集团有限公司、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岑××、徐××追偿与岑××、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集团有限公司,岑××,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原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106254-8。法定代表人:宓×。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岑××。被告:徐××。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岑××、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赞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2日,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岑××向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购买座落在慈溪市××街道海关××楼××室房屋,总价款5409012元。2009年12月22日,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为两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某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0日,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变更登记为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4月,两被告逾期支付贷款,逾期本金及利息合计102295.79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两被告垫付上述贷款及利息。此后,两被告仍逾期支付贷款3期,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又承担担保责任为两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110546.73元。原告合计为两被告还款212842.5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付担保追索款212842.5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始以10229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始以110546.73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岑××、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岑××向宁某万翔房地产公某购买座落在慈溪市××街道海关××楼××室房屋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22日,宁某万翔房地产有限公某、两被告和工商银行慈溪支某约定由宁某万翔公某为被告贷款向工商银行慈溪支某某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岑××系慈溪市××街道海关××楼××室房屋所有权人;4.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还款凭证合计六份,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共102295.79元的事实;5.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还款凭证合计六份,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共110546.73元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当庭提交补强证据工商银行慈溪支某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分两次代付了贷款及利息合计212842.52元。被告岑××、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相关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某与被告岑××、徐××、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原宁某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岑××、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慈溪支某本息212842.52元后,有权向被告岑××、徐××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合计212842.52元,并赔偿原告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229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054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