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与陈×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1,陈×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525号原告张×,女,193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爱萍,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1,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俊炎(被告陈×1之夫)。被告陈×2,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陈×1、陈×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樊爱萍、罗占义,被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俊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77年原告与陈葆仁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陈葆仁婚前有两个子女,即女儿陈×1,儿子陈建华。陈建华先于陈葆仁去世,陈×2系陈建华之子。2003年7月30日陈葆仁病故。199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为陈葆仁分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xx1门403号房屋一套,1999年陈葆仁购买该房屋,2000年陈葆仁取得该房屋产权。1997年5月23日陈葆仁立下遗嘱,西城区信德法律事务所对陈葆仁所立遗嘱进行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陈葆仁在遗嘱中表示:“干休所分配的住房(三居室)由张×继续承租,双方一切财产由张×一人继承,别人不得干预。”遗嘱中所指的“干休所分配的住房”即北京市西城区xxxxxx1门403号房屋。陈葆仁在2000年取得该房产权后直到2003年去世,未立新的遗嘱。对遗嘱中的“双方一切财产由张×一人继承”未作撤销或更改。2003年8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组织参与下,西城区德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1提出继承其父陈葆仁遗产事宜进行调解,原告、陈×1、陈建华之子陈×2的代理人曹长红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陈×1、陈×2在知晓陈葆仁所立遗嘱后,以接受原告自愿给付各自一万元了结该继承纠纷。从2003年继承纠纷解决至今,被告没有就继承提出任何异议和请求。因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法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xxxxxx1门403号房屋由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1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均属实,陈建华于90年代去世,陈×2系其独子。诉争房屋系陈葆仁个人的房产,该房产权不等同于商品房。调解协议并没有涉及诉争房屋的归属,遗嘱中说的是诉争房屋由张×进行承租,并没有说归其所有。陈葆仁生前对原告的子女照顾很多,让原告承租也是对原告的照顾,但并没有说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遗嘱见证时除了记录人之外还要有两个见证人,但此份遗嘱中并没有见证人和代×的签字,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西城区信德法律事务所应出庭提交由该单位保管的陈葆仁的遗嘱,而且该遗嘱的见证人也×到庭进行说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葆仁与张×于197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葆仁再婚前与前妻生育子女二人,即陈×1、陈建华。陈建华已先于陈葆仁去世,陈×2系陈建华之独子。北京市西城区xxxxxx1门403号房屋(建筑面积78.7平方米)系陈葆仁名下所有之房屋。1997年5月23日陈葆仁立有遗嘱,其内容为:“一、婚前有约,陈葆仁不参与张×的私人房产(在航空胡同20号四间平房)。二、我去世之后丧事从简,由张×一人处理。三、干休所分配的住房(三居室)由张×继续承租,双方一切财产由张×一人继承,别人不得干预。立遗嘱人:陈葆仁,1997年5月23日”。北京西城信德法律事务所对上述遗嘱作出了1997(见)字第2号《见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立遗嘱人陈葆仁,男,于1922年5月16日生,现住西城区德外裕中西里39号1门403号。于1997年5月23日自愿立遗嘱,并在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盖章),经审查核实,陈葆仁所立遗嘱真实、合法,现予以见证。见证人:柴瑞琴、王家忠”。诉讼中,北京市西城区军队离退干部第二休养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兹证明陈葆仁于1997年5月23日在原北京胸科医院(现北京老年医院)立下遗嘱。因陈葆仁系我所的老干部,故我所派张连启(原所长)与于振生前往,旁观了见证人见×的经过。遗嘱内容是陈葆仁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由他本人亲自在他所立的遗嘱上签名,特此说明。”2003年7月30日陈葆仁去世。8月10日陈×1提出要继承陈葆仁的遗产。2003年8月2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与被告陈×1、陈×2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张×于1977年与陈葆仁结婚(再婚),陈葆仁有两个子女,女儿陈×1,儿子陈建华(已去世),张×也有两个子女。陈葆仁于2003年7月30日病故,8月10日陈×1提出要继承父亲的遗产(房产、存款)。1997年5月24日张×与陈葆仁在西城区信德法律事务所就“房产及一切财产由张×一人继承的遗嘱”办理了见证手续。2003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德外司法所进行调解,陈×1主张继承父亲遗产(房产、存款)柒万元,张×认为虽然立有遗嘱,但自愿给陈×1、陈×2(陈建华之独子)每人壹万元。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一次性给陈×1、陈×2每人壹万元;2、双方当事人自定协议起应自觉履行,不得反悔。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张×在德外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现场当面一次性给陈×1、陈×2每人各壹万元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松园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西城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情况说明、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见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房屋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可以采取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多种形式。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陈葆仁于1997年5月23日所立遗嘱有遗嘱人陈葆仁的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北京西城信德法律事务所对此进行了见证,并有见证人印×,北京市西城区军队离退干部第二休养所也出具证明表示其工作人员张连启、于振生旁观了代书遗嘱的签订过程,故见证人虽未在遗嘱上签名,但其已在见证书上盖有各自印×,应视同其签名的效力,故此遗嘱形式上虽略有瑕疵,但不致影响其法律效力,本案应依遗嘱继承办理。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2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认可该份遗嘱内容的基础上,张×又自愿一次性给付陈×1、陈×2每人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诉争房屋系陈葆仁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1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xxxxxx1门403号房屋(建筑面积78.7平方米)由原告张×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陈×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张润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