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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某乙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乙。委托代理人XX胜。上诉人楼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楼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楼某乙、楼某甲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楼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双方生育儿子一名,2009年5月,儿子因病去世。儿子去世后,因双方互有怨言,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后发展成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9月13日,楼某乙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楼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均据情判决驳回楼某乙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2013年6月5日,楼某乙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楼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楼某丙由楼某乙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楼某乙自愿负担,如果楼某丙愿意与楼某甲共同生活,楼某乙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五、六百元。原审法院认为:楼某乙、楼某甲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儿子去世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楼某乙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与楼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两次据情判决驳回楼某乙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并分居至今,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楼某乙要求与楼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楼某丙,征求其自己的意愿,表示愿意与楼某甲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随楼某甲共同生活为宜,但楼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楼某乙与楼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楼某丙(1997年9月14日出生)与楼某甲共同生活,楼某乙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楼某丙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度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3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楼某乙负担。宣判后,楼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不免发生争吵,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感情尚可。被上诉人虽然长期在外居住,并两次起诉欲与上诉人离婚,但期间,被上诉人也曾回家居住,并未如一审所说分居至今。故双方虽已分居,但未达到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上诉人也有与被上诉人和好的诚意和信心,故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另,上诉人于2000年做过右侧脑室内肿瘤切除手术,术后上诉人记忆力减退,对生活和工作都有很大的影响,至今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赚取微薄的收入。上诉人为家庭付出颇多,因长期操劳,现又患上了股骨头坏死的疾病,行动不便。如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的生活将陷入困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某乙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和感情较好,认为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这与事实不符。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分居已经10多年,夫妻双方矛盾经过数次起诉离婚之后,没有任何改善,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离婚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称手术后导致其记忆力差,没有工作等情况不影响双方离婚,上诉人目前是可以照顾自己的,不构成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楼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山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一份;2、萧山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意义,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患病,不能证明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楼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案件审理的主要裁判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生活时间数年,且被上诉人楼某乙之前已数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在数次诉讼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而在本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态度鲜明,可见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楼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楼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