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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曾奕朝诉施应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奕朝,施应忠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曾奕朝。委托代理人:蔡银喜、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应忠。委托代理人:吴奕璜,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青,系施应忠的工作人员。原告曾奕朝诉被告施应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施应忠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奕朝及委托代理人蔡银喜、蔡少文,施应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奕璜、王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奕朝诉称:2011年5月17日,曾奕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手电筒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1月9日该申请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63862.8,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提供了一种手电筒开关,包括红钮、推件、主件和接触片,红钮安装在主件上部的按孔中;主件的内表面上设有上下两个凸坎,在凸坎两侧开有推件插槽;推件呈凹槽状,在其凹槽两侧对应推件插槽设有两个插片;接触片为长条形片状,置于主件内表面中,并对应推件在两侧开有缺口,接触片对应凸坎处设有一个凸起的卡部;其中插槽比插片和缺口要长,推件通过插片插入主件的推件插槽和接触片的缺口,并内折与接触片固定。该专利技术与传统产品比较,虽然两者在外观、功能及效果上是一致的,但其节省了1/5的部件,实现自动化机械生产,提高生产效率,节约成本。近期,曾奕朝发现施应忠未经其同意,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曾奕朝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的形状、构造等技术特征与曾奕朝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曾奕朝的专利权,给曾奕朝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制止施应忠侵权行为,曾奕朝于2012年9月27日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依法受理了曾奕朝的请求,前往施应忠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登记,并现场提取了施应忠生产的侵权产品。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曾奕朝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施应忠立即停止侵犯曾奕朝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施应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和设备。3.施应忠赔偿曾奕朝经济损失80万元。4.施应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曾奕朝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ZL201120163862.8的“手电筒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曾奕朝)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曾奕朝享有“手电筒开关”产品的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的事实。2.潮州市知识产权局潮专纠字(2012)第23号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曾奕朝已于2012年5月29日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对施应忠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已立案处理。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手电筒开关专利权的有效性。4.2013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复审委维持了施应忠专利权有效。施应忠书面答辩称:(一)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曾奕朝的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性区别,不具有相似性,没有侵犯曾奕朝的专利权。1.从专利的外观、内部构造及技术特征上分析,曾奕朝的专利和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着根本性区别。(1)从外观以及内部构造方面。根据曾奕朝的专利授权文书(专利号:ZL201120163862.8)中关于发明内容所述,曾奕朝的专利产品从主件的内表面上看,是通过向外凹,形成三个凹槽,配合接触片上的卡部进行摩擦,发出响声,产生触感;而施应忠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属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该产品的专利授权文书(专利号:ZL201220292815.8)中关于发明内容所述,从开关壳体的内表面上看,是通过往内凹,形成两个凸起,将凹槽分隔成三个限位槽,并在导电弹片上增设了与限位槽相配合的限位凸起,从而实现了二档开关的结构。也就是说,曾奕朝的专利产品是通过三个凹槽来实现二档式开关,而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两个凸起,将凹槽分隔成三个限位槽来实现二档式开关。虽然均是达到二档式开关的使用效果,但通过“三个凹槽”与通过“两个凸起”来实现二档式开关的工作原理明显是不同的;其作用是使响声和推感更加明显,以帮助人们使用,这是曾奕朝的三个凹槽所不能达到的效果,曾奕朝的专利产品的使用效果,即响声和推感远不如传统产品,是一种退步的设计。此两种产品在外观以及内部构造均有实质性区别。(2)从技术特征比对方面。根据曾奕朝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接触片上对应凸坎处设有一个凸起的卡部,来实现与凸坎的摩擦,而推件通过插片插入主件的推件插槽和接触片的缺口内折后,将接触片与主件紧紧地挨着固定住,而且其在发明内容中强调“这样推件与接触片固定效果更好”,此处实际上隐藏着一个技术问题,这样的发明无疑是增加了接触片凸起卡部与主件的凸坎之间的摩擦力,当接触片凸起卡部与主件的凸坎发生摩擦时,就没有任何缓冲空间,行业上称为“硬接触”,这样一来,会增加两者之间的磨损,这样的开关耐用性很差;而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导电弹片上设有限位凸起,还在该限位凸起的两侧预留有两条长形孔,这是曾奕朝专利技术特征中所没有的,该技术特征是要使两条长形孔之间的区域具有一定的弧度,增加该限位凸起部位的弹性和柔韧性,使得导电弹片上的限位凸起在与开关壳体内表面的两个凸起摩擦时具有一定的缓冲空间,行业上称为“软接触”,这样可以减少两者间的摩擦,降低损耗,大大延长开关的使用寿命,这两条长形孔以及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曾奕朝的专利产品上所不具备的。所以,曾奕朝的专利和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着技术特征的重大区别。2.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在生产属于自己的专利产品,属于合法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施应忠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2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92815.8。由于与曾奕朝专利号为ZL201120163862.8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比具有根本的区别,施应忠的产品不具有曾奕朝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双方是不同的专利产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曾奕朝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施应忠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对曾奕朝专利权的侵犯。(二)曾奕朝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早已是一项公开的技术,已丧失其新颖性,其由于设计上的缺陷,也不具有实用性,施应忠于2012年11月14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曾奕朝的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已受理。1.曾奕朝的专利属传统产品,在轻工业出版社1987年11月所出版的《手电筒制造工艺》以及中国模具工业协会会刊于2008年4月发行的《模具工业》中,对手电筒开关的基本结构已有详细介绍,也详细地介绍手电筒开关零件及模具工艺。曾奕朝专利产品的构造与上述公开发表的手电筒开关的构造相似。曾奕朝的专利节省了传统产品中的响片,该改进只是将响片和接触片机械化地融合在一起,并没有从技术的角度进行全面考虑、改进,无实质性特点和积极效果,导致其产品存在部件间的磨损严重、不耐用等缺陷,是一种退步设计,不能达到曾奕朝专利所称的技术进步。另外,手电筒开关的传统产品与节省1/5部件后的产品在生产工序中,均可利用自动化机械生产,也均须利用手工组装,这一点也没有区别。2.潮州市电筒灯具总厂出具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潮州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证实的《关于曾奕朝所谓实用新型手电筒开关争议之意见及情况说明》以及由潮州市海澜电子有限公司等6家同行业单位所出具的《关于在曾奕朝手电筒开关专利申请之前市场上已有相同产品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述企业的《营业执照》,证实曾奕朝申请专利前市场上存在大量的相同产品,且此种专利开关因其设计缺陷早已在市场流通中停产停业,也证明其不存在所谓的实用性。(三)曾奕朝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为无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受施应忠委托,对专利号为201120163862.8的专利出具《检索报告》(编号G129382)。该报告的检索结论为曾奕朝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四)退一步讲,即便是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曾奕朝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本案即使是构成侵权,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曾奕朝所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也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施应忠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ZL201220292815.8的“一种手电筒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施应忠)一份,证明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自己的专利产品,并不构成侵权,与曾奕朝的专利产品存在着根本性区别。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编号G129382)一份,证明曾奕朝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手电筒制造工艺》(1986年11月,轻工业出版社)一份,4.《模具工业》(中国模具工业协会会刊)一份,证据3和4证明对手电筒开关的基本结构已有详细介绍,曾奕朝专利产品的构造与上述公开发表的手电筒开关的构造相似。5.潮州市电筒灯具总厂出具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潮州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证实的《关于曾奕朝所谓实用新型手电筒开关争议之意见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专利号为ZL201120163862.8的专利产品实为传统型产品,早在2010年即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就有大量与其完全一致的手电筒开关生产流通及实际使用,后因该专利产品发生质量问现已被市场所淘汰,早已丧失其新颖性,且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6.潮州市电筒灯具总厂(营业执照)、广东省第二轻工业厅文件《转发轻工业部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度轻工业国家二级企业的通知》(90粤二轻企字第55号)、潮州市经济委员会文件《关于转发市编制委员会批复经委下属单位定级的通知》(潮经(1990)073号)、《关于副科级以上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意见的通知》(潮经(1991)32号)、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及广东省统计局颁发给潮州市电筒灯具总厂的证书(粤中型第0393号)、国家统计局及工交司的《恭贺通知》、潮州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生产出口商品厂、矿、企业登记表》、《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证明潮州市电筒灯具总厂的资质。7.由潮州市海澜电子有限公司等6家同行业单位所出具的《关于在曾奕朝手电筒开关专利申请之前市场上已有相同产品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营业执照》五份(其中的潮州市电筒灯具总厂的营业执照在证据6),证明潮州市手电筒开关市场早在2010年即专利号为ZL201120163862.8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与之相同的四件套(无响片)开关,该专利并无新颖性及创造性可言,且此种专利开关因其缺陷早已在市场流通中停产停业,所谓实用性也不可言喻。经当庭质证,施应忠对曾奕朝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施应忠侵犯了曾奕朝的专利权。证据2只能证明曾奕朝有向知识产权局投诉,请求处理的事实,但是没有办法证明施应忠构成侵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大部分是英文,曾奕朝应当提供中文版本,但施应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结论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定,检索的涉及的电子数据库及对比相关文件在我方提交的检索报告中的数据有差异,导致出现两个不同的结论,其检索范围不够全面,不能证明专利的独创性。证据4复审委的决定书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决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复审委在曾奕朝提交了很多的证据而施应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维持施应忠专利权有效不合理。曾奕朝对施应忠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明施应忠所要证明的内容,理由是施应忠所拥有的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6月21日,申请是在曾奕朝的专利授权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应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曾奕朝先于施应忠取得专利权,应该审查施应忠的专利权是否覆盖曾奕朝的专利权范围。证据2不是专利主管部门的权威评价报告,施应忠的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咨询中心作出,该中心是社会组织。曾奕朝提交的是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的权威评价报告,证明力远远高于施应忠的证据。施应忠提交证据2想证明曾奕朝的专利没有创造性,但曾奕朝的专利是否有创造性不是本案所要审理内容,且施应忠在证据2中明确承认了曾奕朝的专利是具有新颖性的。证据3和4所介绍的技术方案是传统的五件套(包括按钮、推件、主件、接触片和响片)的技术,与曾奕朝的专利技术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基本没有可比性,也无法证明曾奕朝的技术已经公开。证据5和7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施应忠所要证明的事实,如果一个专利是否有创造性、新颖性由一个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能够否认,那么所有的专利都是公开的技术,无所谓专利权的存在。证据6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都是证明案外人的资质,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施应忠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之外,其他证据施应忠想要证明的内容都是专利权的授予的三性问题,三性问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无效程序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规定。至于曾奕朝与施应忠都拥有专利权的问题,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本院当庭出示了在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1.2012年10月19日在施应忠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勘验照片、调查笔录、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2.产品实物(其中被控侵权产品两个,传统的五件套产品一个)。曾奕朝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施应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并承认产品实物系从其生产场所提取,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施应忠是在生产侵权产品,施应忠生产的是自己拥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曾奕朝的证据1.证据1只是证明其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非证明施应忠侵犯其专利权,故施应忠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2证明的是曾奕朝向潮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对施应忠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并得到受理,并非证明该局对施应忠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认定,故施应忠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证据3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并加盖了该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用章,施应忠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证据4是由复审委作出的,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施应忠的证据1.证据1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2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且与曾奕朝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评价报告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所涉及的开关系传统的开关,与曾奕朝的专利并不相同,无法证明施应忠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4所涉及的是手电筒开关座制作及相应模具的设计,无法证明施应忠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5和7因缺乏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6.证据6中,虽然施应忠提供了大量的材料对出具证明厂家的资质进行证明,但证明人的资质高虽然能增加其证言的可信度,但无法使证言直接成为事实,部分厂家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施应忠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本院调取的证据曾奕朝、施应忠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曾奕朝、施应忠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曾奕朝于2011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手电筒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9日授予曾奕朝该“手电筒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63862.8。该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曾奕朝的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以下三个权利要求:1.一种手电筒开关,包括红钮、推件、主件和接触片,其特征在于:红钮安装在主件上部的按孔中;主件的内表面上设有上下两个凸坎,在凸坎两侧开有推件插槽;推件呈凹槽状,在其凹槽两侧对应推件插槽设有两个插片;接触片为长条形片状,置于主件内表面中,并对应推件在两侧开有缺口,接触片对应凸坎处设有一个凸起的卡部;其中插槽比插片和缺口要长,推件通过插片插入主件的推件插槽和接触片的缺口,并内折与接触片固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电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插片与缺口一样长。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电筒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件的凸坎,是在主件内表面设有上下三个凹槽,由凹槽主件的凸起所形成的。2012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结论为:曾奕朝的ZL201120163862.8专利3项权利要求中,权利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12年10月9日潮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曾奕朝的申请,对施应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勘验、拍照,提取了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两个及传统的五件套产品一个,并制作了《专利案件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施应忠承认从2006年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的产品,每个的销售价格为0.03-0.04元。从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来看,该产品与曾奕朝专利除了以下一个方面存在不同外,其他均相同:施应忠的接触片表面沿纵向设有相互平行的长形孔,并在两个长形孔之间的位置形成限位凸起,与曾奕朝专利在接触片对应主件凸坎位置设有一个凸起的卡部不同。施应忠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施应忠的管辖权异议。施应忠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施应忠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2013年8月1日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维持施应忠专利权有效。另查明,施应忠于2012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手电筒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26日授予施应忠该“一种手电筒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92815.8。本院认为,曾奕朝拥有的专利号ZL201120163862.8的“手电筒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曾奕朝享有诉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施应忠认可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曾奕朝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曾奕朝专利的权利要求来看,该专利有以下的技术特征:1.该手电筒开关由4部分组成,包括红纽、推件、主件和接触片。2.红钮安装在主件上部的按孔中;3.主件的内表面上设有上下两个凸坎,在凸坎两侧开有推件插槽;4.推件呈凹槽状,在其凹槽两侧对应推件插槽设有两个插片;5.接触片为长条形片状,置于主件内表面中,并对应推件在两侧开有缺口,接触片对应凸坎处设有一个凸起的卡部;6.其中插槽比插片和缺口要长,推件通过插片插入主件的推件插槽和接触片的缺口,并内折与接触片固定。施应忠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曾奕朝专利权的上述技术特征3和5存在两点不同外,对其他的技术特征均没有异议。施应忠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曾奕朝专利权的技术特征3和5的区别在于:1.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两个凸起,将凹槽分隔成三个限位槽来实现二档式开关,而曾奕朝的专利产品是通过三个凹槽形成二凸坎(曾奕朝专利要求3)来实现二档式开关,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2.施应忠被控侵权产品的接触片表面前半部沿纵向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长形孔,并在两个长形孔之间的长条形位置形成限位凸起,与曾奕朝接触片的凸起卡部的技术特征不同。经比对,本院认为,施应忠所主张的两个区别并不成立,理由如下:1.施应忠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件所设置的两个凸起与曾奕朝的权利3(主件通过内表面的三凹槽形成两凸坎)进行比较,并主张两者不同。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曾奕朝未主张以权利要求3来确定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应当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保护范围,而曾奕朝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为“主件的内表面上设有上下两个凸坎……”,并未对主件凸坎的技术手段或者方式进行限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主件设有两个凸坎的技术特征,与曾奕朝受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所以施应忠的关于主件两个凸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应忠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曾奕朝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2.从曾奕朝的权利要求看,曾奕朝的技术特征5为“……接触片对应凸坎处设有一个凸起的卡部”,并未限定接触片卡部凸起的技术手段或者方式,虽然施应忠将其被控侵权产品相应位置表述为“限位凸起”,但究其实质而已,也是一个凸起的卡部。施应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接触片相对曾奕朝专利增加了两条狭长的缺口等设计,技术上可能更为进步,但从曾奕朝专利的摘要看,曾奕朝专利的创新点在于节省了1/5的部件,节省了工序,提高了生产效率,并不在于使用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并不是侵权与否的考虑因素。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接触片设有限位凸起的技术特征,与曾奕朝受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所以施应忠的关于接触片凸起卡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应忠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曾奕朝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曾奕朝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曾奕朝专利的保护范围,施应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曾奕朝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曾奕朝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根据曾奕朝专利权的类型、施应忠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曾奕朝的诉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因曾奕朝起诉时所提赔偿数额明显超过其应获赔偿数额,故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由于施应忠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应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曾奕朝ZL201120163862.8“手电筒开关”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二、被告施应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奕朝经济损失4万元。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曾奕朝负担5605元,被告施应忠负担6195元。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施应忠负担。被告施应忠合共负担诉讼费6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学勇审判员  陈广怀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