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087号原告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黄岩北城街道西工业园区北城片。法定代表人林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孙志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应云富,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内森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第197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71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内森公司的起诉状,并于2013年9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19719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应云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陈庆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敞,第三人应云富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8日,原告内森公司针对第三人应云富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自动钻床”的第200820162916.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4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719号决定,认为:(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内森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然而莫氏锥度是一个锥度的国际标准,无法理解”主轴如何可以固定锥度”,因此,上述限定不清楚,无法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云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在文字上存在瑕疵,缺乏了一个宾语,应该是”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工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知道工件和主轴是通过莫氏锥度连接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在文字上存在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钻床花键轴的下端必然连接刀具,莫氏锥度是一种锥度的标准;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也记载了手动钻床的主轴连接刀具。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的含义可以唯一确定为”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在上述基础上,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关于创造性1、证据的认定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应云富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在此基础上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钻床主轴和刀具之间的定位精度问题。然而,莫氏锥度的定位精度高,广泛应用于机床领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莫氏锥度来将刀具定位固定到主轴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不会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云富认为:证据1中的驱动轴11和本专利中的花键轴不等同;证据1中的端盖和压紧螺盖没有文字记载,在附图中也没有附图标记;证据1中没有公开”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气缸的两头分别与主体和端盖相密封”的技术特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自动钻床,译文中”驱动轴11”实质就是花键轴;证据1中的端盖和压紧螺盖完全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自动钻床的工作原理,其气缸的两头必然分别与主体和端盖相密封;采用莫氏锥度来将刀具定位固定到主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应云富的��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2)本专利权利要求2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4)的下端面装有磁铁盘(14),磁铁盘固接磁铁(16),活塞杆(5)的下头装有缓冲片(15),缓冲片(15)与磁铁(16)相吸合”。内森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应云富认为:本专利的活塞杆下头直接装有缓冲片,证据1中是能过部件21装有缓冲片。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还公开了:所述主体12的下端面装有磁扼24(对应于本专利的磁铁盘),磁扼24固接磁铁25,活塞杆191的下头装有磁性件22(其作用在于缓冲,对应于本专利的缓冲片),磁性件22与磁铁25相吸合(参见证据1译文第7页第11行至25行及附图3)。可见,证据1���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应云富主张”本专利的活塞杆下头直接装有缓冲片,证据1中是通过部件21装有缓冲片”,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是直接装缓冲片还是通过安装部件装缓冲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3)本专利权利要求3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缓冲片(15)的上头装有橡胶圈(17),橡胶圈(17)与磁铁(16)相接触”。内森公司主张,证据1还公开了:磁铁25的内侧装有橡胶圈26,用于吸收磁铁吸合磁性件时带来的冲击力。在此基础上,将橡胶圈安装在磁性件的上头并使之与磁铁相接触,只是对该橡胶圈安装位置的简单改变,这种改变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并容易做到的。应云富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中���橡胶圈的安装位置不同,效果也不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中的橡胶圈装在缓冲片上头,证据1中的由橡胶制作的减震件26和对接件21设置在活塞杆下部,减震件26的作用也是用来吸收磁铁吸合磁性件时带来的冲击力,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橡胶圈的作用是相同的,对橡胶圈安装位置的简单改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应云富的上述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4)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4)的下头一侧装有碰头(18),主体(4)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19),摇臂(19)制有中孔(191)和一侧制有安装孔(192),中孔(191)内固接活塞杆(5),安装孔(192)内安装调速器(22)的液压缸���缸体(23),液压缸活塞(24)与碰头(18)相接触”。内森公司主张,证据1的附图1还公开了:所述主体12的下头一侧装有碰头,主体12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摇臂制有中孔和一侧制有安装孔,中孔内固接活塞杆191,安装孔内安装调速器的外壳,调速器的活塞杆与碰头相接触;由于液压式调速器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见的调速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当该调速器选择液压式调速器时,该调速器的外壳也就是液压缸外缸体,活塞也就是液压缸活塞。应云富主张,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没有文字记载,不能仅用附图中的内容来确定其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特征;选用液压调速器调节活塞杆的进给速度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附图作为专利文献的一部分,附图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应当认为是专利文献��开的内容。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钻床,根据其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图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如下内容:所述主体12的下头一侧装有碰头,主体12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摇臂制有中孔和一侧制有安装孔,中孔内固接活塞杆191,安装孔内安装调速器的外壳,调速器的活塞杆与碰头相接触。但不能从证据1的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调速器是液压调速器,另外内森公司主张选用液压调速器活塞杆的进给速度是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内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主体(4)的上下两头之间装有导向杆(32)、摇臂(19)与导向杆(32)活动配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6本专利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传动带(2)是同步带”。内森公司主张,同步带是本领域中一种公知的传动带形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自由地选用。应云富主张,”传动带是同步带”没有被证据1公开,同步带是公知技术,但是”钻床上的传动带选用同步带”不是公知技术。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钻床上的传动带选用同步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应云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6)本专利权利要求7本专利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压紧螺盖(12)与活塞缸筒(9)之间、压紧螺盖(12)与主轴(10)之间分别装有密封圈(34、35)”。内森公司主张,证据1附图1中公开���所述的压紧螺盖与圆柱柱塞14轴之间、压紧螺盖与主轴13之间分别装有密封圈;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和主轴之间肯定需要密封,证据1中选用密封圈使压紧螺盖与主轴密封,压紧螺盖外部通过螺纹注胶与活塞缸筒进行密封,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之间加密封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云富主张,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密封圈”没有被证据1公开,在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之间加密封圈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压紧螺盖与活塞缸筒和主轴之间需要密封,而采用密封圈对上述需要密封的部位进行密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应云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71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6、7无���,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原告内森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的限定不清楚,无法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莫氏锥度国际标准,主轴前端上可能设置具有莫氏锥度的孔或杆,孔可以直接连接具有莫氏锥度刀杆的刀具,杆则连接具有莫氏锥度孔的卡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限定可以唯一确定为”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9719号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的限定在语法表述上确存在瑕疵,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主轴连接刀具”、”活塞杆5经活塞6带动由活塞缸筒9、主轴10和莫氏锥度等组成的动力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为,该主轴下方连接有自动钻床的刀具,主轴和刀具采取对应的锥度从而固定旋转,该锥度标准采用国际莫氏锥度标准。因此,”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的含义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第197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内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内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9719号决定。第三人内森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的限定,应当理解为”花键轴的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标准的工件(一般指刀具”。本专利是一种自动钻床,属于机械钻床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应当熟知莫氏锥度是机械领域用于静配合以精确连接的国际标准,况且从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主轴的末端是用以连接刀具、钻头等工件,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也明确指出”主轴连接刀具”。因此,”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无非是指主轴末端应当连接莫氏氏锥度标准的刀具、钻头等工件,该限定是清楚的,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内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自动钻床”的第200820162916.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专利权人为应云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自动钻床,包括电机(1),电机轴(11)经传动带(2)连接花键轴(3),花键轴安装在主体(4)内,花键轴(3)中部外装有活塞杆(5),活塞杆的下头设有活塞(6),活塞位于缸套(7)内,缸套(7)的上头与主体(4)的下端相连接固定,缸套(7)的下头经端盖(8)相封闭,活塞(6)与端盖(8)之间装有活塞缸筒(9),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主轴(10)穿出活塞缸筒(9),活塞缸筒(9)的下头经压紧螺盖(12)相封闭,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缸套(7)内装有气缸(13),气缸(13)的两头分别与主体(4)和端盖(8)相密封。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4)的下端面装有磁铁盘(14),磁铁盘固接磁铁(16),活塞杆(5)的下头装有缓冲片(15),缓冲片(15)与磁铁(16)相吸合。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片(15)的上头装有橡胶圈(17),橡胶圈(17)与磁铁(16)相接触。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4)的下头一侧装���碰头(18),主体(4)的中部活动安装摇臂(19),摇臂(19)制有中孔(191)和一侧制有安装孔(192),中孔(191)内固接活塞杆(5),安装孔(192)内安装调速器(22)的液压缸外缸体(23),液压缸活塞(24)与碰头(18)相接触。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主体(4)的上下两头之间装有导向杆(32),摇臂(19)与导向杆(32)活动配合。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带(2)是同步带。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钻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螺盖(12)与活塞缸筒(9)之间、压紧螺盖(12)与主轴(10)之间分别装有密封圈(34、35)。”本专利说明书有关背景技术的描述载明:手动钻床采用手动旋转齿轮,齿轮带动主轴(主轴连接刀具)升降。本专利说明书有关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的��述均载明:本实用新型是一种自动钻床,与手动钻床相比,在缸套7内设有内置气缸13,依靠气缸自动控制活塞杆5(活塞杆5经活塞6带动由活塞缸筒9、主轴10和莫氏锥度等组成的动力头)的升降,从而实现自动进给,使活塞杆5受力均匀,提高钻孔精度,并大大降低劳动强度。2012年6月28日,内森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轴下端固定的是莫氏锥度,而证据1固定的是钻夹头。本领域中最为常见的固定方式即为通过莫氏锥度来固定钻夹头,因此主轴下端固定莫氏锥度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内森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公开日为1990年2月20日、公开号为US490217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8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8页。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应云富,要求应云富在指定期限内答复。2012年7月13日,内森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然而莫氏锥度是一个锥度的国际标准,无法理解”主轴如何可以固定锥度”,因此,上述限定不清楚,无法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将内森公司的意见陈述书转送应云富,要求应云富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应云富未在专利复审委员��指定期限内针对内森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2012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应云富和内森公司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内森公司和应云富,本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8月15日,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内森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应云富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内森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2年1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719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19719号决定、证据1、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莫氏锥度是一种锥度的国际标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从语法角度理解显然缺少宾语,确实存在瑕疵。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自动钻床,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熟知机床领域里通常采用莫氏锥度标准固定或连接刀具等部件,而本专利说明书亦载明手动钻床的”主轴连接刀具”、本专利”活塞杆5经活塞6带动由活塞缸筒9、主轴10和莫氏锥度等组成的动力头”等内容,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花键轴(3)下头经主轴(10)固定莫氏锥度”唯一确定为”花键轴下头经主轴固定莫氏锥度的刀具”,进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内森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内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台州市内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陈志兴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宾岳成书 记 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