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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伟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昊公司)诉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伟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恒昊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昊公司诉称:恒昊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高档工艺装饰玻璃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恒昊玻璃”被三度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大品牌”的荣誉称号,也被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强企业”。2004年4月4日恒昊公司将其研制的“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进行了授权公告,恒昊公司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恒昊公司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其新颖的设计和可靠的产品质量深受消费者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伟光公司未经恒昊公司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导致恒昊公司产品市场份额锐减,给恒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恒昊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伟光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恒昊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恒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伟光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伟光公司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793元。3、伟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昊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证明恒昊公司拥有专利权。3、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5、检索报告,证明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6、(2012)粤揭揭阳第001260号公证书,证明伟光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7、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经比对被控侵权物确已落入恒昊公司专利保护范围。8、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相关票据凭证,证明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伟光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伟光公司主体适格。伟光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对恒昊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恒昊公司的证据1-9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恒昊公司于2004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授予恒昊公司该“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该专利按规定缴纳了年费,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恒昊公司的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如下: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1)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2)、(3),在光面玻璃(1)的正面或者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之间为光面(4),并且在光面玻璃(1)的正面上设置蒙砂面(2)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3)相互错位。2005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结论为:恒昊公司的ZL200420048695.2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12年9月29日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出具(2012)粤揭揭阳第00126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8日随同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一起到位于揭阳市东山区莲花大道西侧的“伟光玻璃”商铺,钟光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鸳鸯屏”(该“鸳鸯屏”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图案,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正面的蒙砂面与反面的蒙砂面相互错位。见附图。)、“流金时代”、“富贵”三款样式的玻璃各三块,并取得该商铺营业员的名片及伟光公司编号为0603515的《收款收据》、《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订货单)》各一张。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钟光全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相应物品进行拍照、贴封。恒昊公司用于购买三款玻璃的货款为299元、洗照片的费用为80元、公证费2000元,维权费用合共2379元,涉及本案的维权费用为其中的三分之一,即793元。本院认为,恒昊公司拥有的专利号ZL200420048695.2的“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伟光公司所销售“鸳鸯屏”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图案,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正面的蒙砂面与反面的蒙砂面相互错位,包含了恒昊公司ZL200420048695.2专利的全面技术特征,落入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伟光公司未经恒昊公司许可销售“鸳鸯屏”玻璃的行为,已构成对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恒昊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根据恒昊公司专利权的类型、伟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恒昊公司的诉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维权费用)。伟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ZL200420048695.2号专利的行为。二、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金2万元。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82元,由被告揭阳市伟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学勇审判员  陈广怀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坚毅附图被控侵权产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