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毛经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经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生,总经理。被告:毛经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经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元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丰田黑色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出租时间为2012年元月3日,租赁款为每月10000元,还车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租赁款总共8225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7000元,剩余的65250元租赁款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17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经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汽车一辆,租用时间自2012年1月3日起,租金为每月10000元,租车押金为2000元等内容。嗣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还车,共计租车时间为217天,租金共计72333元,被告除支付2000元租车押金以外,还支付了15000元租车款,余款5533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用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经星之间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5533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人民币17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毛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