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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太亮与孙井兵、褚爱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亮,孙井兵,褚爱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太亮,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井兵,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褚爱梅,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井兵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卫国、李夕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亮与被告孙井兵、褚爱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亮,被告孙井兵、褚爱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亮诉称,2013年4月10日,位于峄城区古邵镇坊上小学门东第三户,包括有证房屋面积409.67平方米(已经通过峄城区房产管理局确权登记,该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峄城字第H-003179**号)以及与其连为一体的无证房产(三层共586.11平方米)均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居住该房。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峄城区古邵镇坊上小学东数第3户搬离出去。被告孙井兵、褚爱梅共同辩称,1、法院将被告一家9口唯一的一套房产拍卖,违反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必要生活条件的法律规定;2、原告明知涉案房屋是被告一家9口人唯一的住房,仍然购买涉案房屋,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一家继续居住在涉案房产也在原告的预见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涉案房产中无证房产586.11平方米为违法建筑,在违法建筑上不可能发生可转让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部分房产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4、涉案房产中的浴池、锅炉、机井(深200米)、水塔等与涉案房产不可分的附属物,执行法院在委托评估时,未纳入评估作价范围,原告也没有就该部分附属物支付对价,该部分附属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在原告没有支付该部分附属物对价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孙井兵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了被告孙井兵所有的坐落在峄城区古邵镇坊上街的枣房权证峄字第H-00**号门市房以及与其连为一体的无证房产。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1)峄执字第360-4、3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房产即枣房权证峄字第H-00**号门市房以及与其连为一体的无证房产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原告张太亮时起转移,其中有证房产为409.67平方米,无证房产三层共586.11平方米。后二被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峄城区古邵镇坊上小学东数第3户搬离出去。另查明,该房屋坐落在峄城区古邵镇坊上街坊上小学东数第3户。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太亮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坐落在峄城区古邵镇坊上小学东数第3户门市房及与其连为一体的无证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拒不搬出,妨碍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太亮作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拒不搬出,其事实及法律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兵、褚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张太亮所有的位于峄城区古邵镇坊上小学东数第3户房屋(有证房产409.67平方米以及与其连为一体的无证房产三层共586.11平方米)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井兵、褚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