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下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花如赞与石秀泽、于青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如赞,石秀泽,于青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89号原告花如赞,住沾化县。被告石秀泽,住沾化县。被告于青花,住沾化县。原告花如赞诉被告石秀泽、于青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如赞,被告于青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如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本人货物两批,共欠货款271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几天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石秀泽未作答辩。被告于清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知道这个欠款的事实,确有其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秀泽、于清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8月6日被告石秀泽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欠款27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秀泽欠原告花如赞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欠款发生于石秀泽与于青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石秀泽、于青花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花如赞要求被告石秀泽、于青花支付271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秀泽、于青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花如赞货款本金27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秀泽、于青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姜花村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