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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王某某、“云南”(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蔡某提供盗窃时运输货物的残疾三轮车到台州市××街道钟家村保全阀门厂附近交给王某某。尔后,由王某某、“云南”等人窜至保全阀门厂半成品仓库,窃得项某某放在仓库内的铜手柄、螺帽、不锈钢叠片、铜质水龙头、黄铜截止阀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62元),并将所窃得的物品运走予以销售。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提出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