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龙口市。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FKTX**号银色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振兴路建设银行南处时,与前方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跟随救护车来到中心医院,后以借钱为由离开,藏匿于海边。次日,得知交警部门寻找其时,其到交警部门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当时离开医院是想回家筹钱,不是逃逸。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FKTX**号银色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振兴路建设银行南处时,与前方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甲受伤。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并拨打救护电话,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跟随救护车来到中心医院,后以借钱为由离开,藏匿于海边。次日,得知交警部门寻找其时,于7月15日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车祸致颅脑并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不是逃逸”的辩解,本院认为,肇事后,被告人驾车跟随救护车来到中心医院,后以借钱为由离开,其离开后并未去借钱抢救伤者,而是藏匿、躲避追究,依法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