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铁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铁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叶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如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郝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外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邓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春洪、梁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龙江涵担任记录。依原告新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十八局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因人员调岗,审判员秦春洪无法继续参加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变更由审判员杜金泽参加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如海、冯斌,被告十八局委托代理人郭**、陈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铁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IV标管乙1#隧道出口、管乙2#隧道出口工程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项目业主的施工计划和指挥,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同时也为被告在项目业主开展的信誉评价活动中争取优良成绩。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竣工结算会议纪要。2011年10月1日,双方依据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管乙1#隧道出口、管乙2#隧道出口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待批复工程款5381245元(人民币,下同)、防腐剂暂扣款293824元、柴油补差款316610元。结算之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又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待批复工程款等业主批复后一次性返还。2012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就原、被告双方待批复工程进行批复,同年2月17日下发批复通知。原告知悉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批复的工程款项,但被告以项目业主尚未批复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拒绝偿还工程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已批复工程款5381245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支付防腐剂暂扣款293824元;3、支付柴油补差款31661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柴油补差款316610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材料一并撤回。 原告新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8日《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2011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受诉法院有管辖权;3、2011年9月22日~9月29日《会议纪要(汇编)》,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防腐剂暂扣款293824元;4、2011年10月1日《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N-4标管乙一号、二号隧道出口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已批复工程款5381245元;5、2011年10月13日《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待批复工程款等业主批复后被告要一次性返还给原告;6、2012年2月15日铁道部铁鉴函〔2012〕188号《关于新建南宁至类变更设计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待批复工程已被项目业主批复并下发通知。 被告十八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口头辩称,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本案工程的业主批复的工程款,亦未收到针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业主的批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截至2013年5月30日,本案所涉工程依然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 被告十八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8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2、2013年5月30日广西宁铁监理咨询公司柳南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截止现今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3、2011年8月22日《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和南黎铁路施工预防措施通知单》,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管乙隧道施工不按规范应进行整改;4、2013年6月24日柳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南公司)《关于核实管乙一、二号隧道出口段工程施工状况的函》及2013年6月18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IV标指挥部《关于请求核实管乙一、二号隧道出口段工程施工状况的函》,拟证明截至2011年9月,本案所涉工程依然有大量工程没有完成。 原告新铁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请求本院向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IV标段项目业主、中铁十八局湘桂铁路柳南段指挥部调取关于管乙1#隧道出口、管乙2#隧道出口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及项目批复、通知等材料。经审查,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批复、通知等材料确系原告未持有且客观上无法获取,原告的这部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收集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5日铁道部铁鉴函〔2012〕188号《关于新建南宁至类变更设计的批复》;2、2013年6月18日对柳南公司计财部部长张伟庆所作《调查笔录》;3、柳南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回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十八局申请本院到柳南公司进一步调取柳南公司《回复》中所提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内容是对柳南公司《回复》所证明内容的进一步核实,为更清楚地查明本案事实,同意被告申请。收集的证据有:1、2012年3月30日柳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调整LN-4标段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4)》;2、2012年4月26日银行付款凭证及业务委托书回执;3、2012年3月9日被告出具给柳南公司的《关于工程款给付账户变更的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新铁公司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1、2、3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十八局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3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十八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证据2、3、4、5均是其受到原告的胁迫而签订,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未看到原件且铁道部也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铁道部的批复并非本案工程项目业主的批复;证据2是对张伟庆个人所作笔录,是张伟庆的个人行为,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柳南公司的前身签订。 原告新铁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3不真实,从其进场施工到退场,从未收到关于弃碴场的整改通知;证据4不真实,本案涉案工程已经(2012)南铁民初字第4号、(2013)宁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5月26日就剩余的零星工程的整改达成一致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修建铁路的《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是否完成有异议,而施工任务是否完成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证据2、3、4、5的效力已被生效的本院(2012)南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宁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认为其受到原告的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证据6,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是本院在依法的前提下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所作的问话记录,其内容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2、3、4只是证明2012年2月以前本案工程的状况,但生效的本院(2012)南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及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宁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完成剩余工程和整改工程经协商一致已另行达成了《会议纪要》,上述3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目前的现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9日,新铁公司应十八局的要求对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IV标管乙1#隧道出口、管乙2#隧道出口工程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8日,新铁公司与十八局下属单位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IV标指挥部第三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承建项目:暂定管乙1#隧道出口段1256米;管乙2#隧道出口段1240米;承包内容:隧道开挖、支护、防排水、衬砌、仰拱铺底、水沟电缆槽、洞门、附属工程,所有临时工程,竣工移交前的维护等内容,具体工程项目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中有工程量的工程项目单价承包、按照实际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合格工程量计价;无工程量的工程项目总价承包;柳南公司(以下简称为业主)对建设方案、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建设工期的重大调整以及经业主批复的非乙方原因引起的I类变更设计;工期:本工程自2009年10月9日开工,2011年8月17日竣工,业主要求提前工期的,按照业主要求的工期竣工;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验收工作;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9月22日~9月29日双方就退场资金安排及竣工结算中尚存疑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会议纪要(汇编)》,约定:局指挥转扣的防腐剂293824元由项目部暂扣,待局指挥部返还项目部后,由项目部返还隧道二队。2011年10月1日,双方对新铁公司已完成的管乙1#隧道出口、管乙2#隧道出口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签署《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LN-4标管乙一号、二号隧道出口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8223278元,其中待批复金额5381245元(不含质保金257145元)。2011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待批复项目工程款等业主批复后一次性返还。《补充协议书》约定,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完成剩余工程和整改工程协商一致达成《会议纪要》。 另查明,柳南公司系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铁路的建设方,十八局系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IV标承包人。2012年2月15日,铁道部下发铁鉴函〔2012〕188号《关于新建南宁至类变更设计的批复》。2012年3月30日,柳南公司与十八局依据上述批复签订《关于调整LN-4标段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工程内容的补充协议(4)》。2012年4月26日,柳南公司支付给十八局工程款项6000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新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 二、新铁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8日,原告新铁公司与被告十八局就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IV标管乙1#隧道出口、管乙2#隧道出口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一、关于新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问题。 原、被告双方根据《施工合同》,先后签订了《会议纪要(汇编)》、《工程竣工结算书》。根据《会议纪要(汇编)》、《工程竣工结算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待批复工程款5381245元及防腐剂暂扣款293824元。《会议纪要(汇编)》、《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虽然被告主张本案工程依然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会议纪要(汇编)》、《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基于《会议纪要(汇编)》、《工程竣工结算书》约定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新铁公司诉讼请求支付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 首先,关于待批复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待批复项目工程款等业主批复后一次性返还。2012年2月15日,铁道部下发《关于新建南宁至类变更设计的批复》。2012年3月30日,柳南公司、被告根据铁道部上述批复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本案业主是柳南公司而不是铁道部,但柳南公司和被告不仅没有对铁道部的批复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还以铁道部的批复为依据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以证明柳南公司和被告均认可铁道部的批复作为本案工程的批复。被告主张其未收到批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26日,柳南公司已将包括待批复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项6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待批复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批复后即支付,但被告收到批复当日并未同时收到工程款,被告只有在收到工程款后才具备付款给原告的可能,因此,被告付款时间应从收到工程款次日起开始,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将待批复工程款538124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严格、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批复工程款5381245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期间依法予以调整,即应从2012年4月27日起算。 其次,关于防腐剂暂扣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会议纪要(汇编)》约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防腐剂暂扣款为29382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仅对《会议纪要(汇编)》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未就该笔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或者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提出具体的抗辩。如前面所述,2012年4月26日,柳南公司已将包括待批复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项6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防腐剂暂扣款293824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7月15日,原告新铁公司申请将请求判令被告十八局支付柴油补差款316610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应证据材料一并撤回。原告的申请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已批复工程款人民币53812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8124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防腐剂暂扣款人民币293824元。 案件受理费58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377元(原告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69426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049元退回给原告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77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0×××52,开户银行:农行柳州市城站路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立新 审判员 杜金泽 审判员 梁 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江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