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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福诉被告莫╳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绍福,莫罗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莫绍福,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泗岸村××号,身份证号:×××441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娜,女,罗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罗壮,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镇泗岸村××号,身份证号:×××4415。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女,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绍福诉被告莫罗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柳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绍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娜、被告莫罗壮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绍福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家门口道路是原告家门前必经之路,此路在未做成水泥路时是直线通道。2012年屯里做水泥路时,未按原直线的通道硬化道路,尔后,被告便占用原通道堆放砖头。同年,被告将其父亲莫绍编的老房拆除后新建,建好房后,又占用公共通道做保护墙。其行为致使原告在生活上使用人力手推车及挑担都难以通行,被告的占用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经村委及司法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公共通道的砖头以及拆除其房屋西北面占用公共通道所建的保护墙。被告莫罗壮辩称:被告在其屋前堆放的砖头没有占用公共通道。同时,屋基保护墙也没有占用公共通道。总之,被告并不存在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莫祖明家(与被告家是邻居)房子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莫绍编家(系被告父亲)老房没拆除前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几家房屋原来相互之间的实际测量距离,被告存在违法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占用公共通道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两家屋基的距离为194公分;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被告老屋基四至范围,被告所盖新房没有超出原有屋基范围;3、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暂时堆放屋前砖头是经过屯里群众同意的;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堆放屋前的砖头及屋基保护墙都没有占用公共通道,影响通行。同时,该处通道亦不是唯一通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制作,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因其是被告家老房未拆除前两家的宗地图,现被告建新房时已变更了原大房的位置,故与本案并无实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虽然反映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的现场客观原貌,但无实际测量数据,未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有双方的签名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也没有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系事后所写,仅有部分的村民签名,并不能代表村集体的意思表示。同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反映了双方房屋及通道的现实状况,但未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讼争现场进行了勘测,并绘制了现场勘测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测图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是争议现场事实的真实反映,对本案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两屋之间有一条通道用作生活通行之用。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双方于2006年10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两房地基线距离为194公分。2012年,屯里做水泥路时,被告将砖头堆放在该通道上。被告于同年将其父亲莫绍编的老房拆除后新建房屋,并做了屋基保护墙。原告亦认为该保护墙占用了公共通道,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3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妨害其通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相邻权是一种相对权,任何一方权利的延伸都会导致对方权利的限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尊重历史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约定的通道宽度为两房地基线的距离,即194公分。经本院实地勘测,两房地基线的实测最小距离为200公分(即原告家房基到被告家所砌的保护墙的最小距离),符合双方约定的距离范围。同时,根据当前农村的公共通道的通行条件这一实际情况,亦未对原告通行造成妨碍。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堆放砖头的地方,因屯里的水泥路建设,已对该地原貌造成较大改变。原、被告双方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堆放的砖头是否占用了公共通道。经本院实地勘测,可供通行的路面最小宽度为235公分,也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通行需求。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砖头只是临时堆放,被告保证在日后自行将其搬走。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堆放砖头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即使被告占用了部分公共通道的路面用于砌保护墙和堆放砖头,原告也并不是主张该路面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即其不具备诉被告占用共同通道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绍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莫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