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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振美与黄招荣、万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美,黄招荣,万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443号原告:齐振美,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招荣,男,1973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万建芳,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恒信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齐振美诉被告黄招荣、万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美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黄招荣、万建芳、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美诉称:2012年11月6日8时30分,被告黄招荣驾驶苏BXXX**号小型客车,沿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路口时右转弯行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行经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振美倒地受伤、玉手镯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招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黄招荣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建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黄招荣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招荣、万建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575.86元(医疗费6227.8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物损1080元)。2、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招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物损1080元,其中答辩人没有看到损坏的玉手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认可,其余各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答辩人无异议。被告万建芳辩称:答辩人仅是车主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活动度测试报告,答辩人不予认可。误工费,答辩人认可70天按照84.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请求法庭根据芜湖市地方标准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请求法庭按照芜湖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答辩人不认可。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答辩人不认可。对于物损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玉石鉴定证书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车辆损失原告也仅提供了收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8时30分,被告黄招荣驾驶苏BXXX**号小型客车,沿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路口时右转弯行驶,原告齐振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振美倒地受伤、玉手镯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招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振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齐振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至2012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397.67元(其中急诊检查费1289.9元,住院治疗费4107.77元)。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我科定期复查;2、左侧肩关节制动三周摄X线片检查;3、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我科随访。2012年12月28日、29、2013年2月26日、6月21日、26日,原告分别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产生诊疗费830.1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227.86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黄招荣支付了2289.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937.96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齐振美临床诊断多部位损伤、左侧肱骨不结节撕脱性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BX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万建芳,该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芜湖市博美食品经营部),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3、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玉手镯和电动车损坏,共计价值10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工商营业执照、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招荣驾驶车辆致原告齐振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建芳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黄招荣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37.96元,根据票据结合被告黄招荣支付情况确认;2、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建休二个月,实际误工仅为68天,现被告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认可70天,结合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每天95.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713元(70天×95.9元/天);3、护理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5元/天计算,共计780元(97.5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7、鉴定费700元;8、财物损失1080元;9、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778.96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招荣庭审中主张其为原告齐振美垫付了3100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齐振美认可了2289.9元,对于超过部分被告黄招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招荣垫付的2289.9元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无锡崇安支公司赔付,被告黄招荣、万建芳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振美各项损失合计60778.96元。二、被告黄招荣、万建芳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齐振美负担170元,被告黄招荣、万建芳负担8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主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