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传喜、吕健、冷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杨传喜,吕健,冷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传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冷川。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喜、吕健、冷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履行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长湖路8-8号七楼,该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上诉人是否能认定为死者冷强继承人等复杂问题,而冷强及本案被上诉人户口均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应当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长湖路8-8号七楼,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杨传喜、吕健、冷川的继承权认定等方面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确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