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547号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王福印。委托。理人:施天荣。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表人:钱健康。被告:钱健康。被告:钱月华。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钱健康、被告钱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8.7%,由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钱健康、被告钱月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偿了75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钱健康、钱月华对担保代偿款75万元中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向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由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自己偿还。2013年7月9日,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借款225万元,约定款项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用以归还向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健康、钱月华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贷款已经由借款人全浩公司归还,非保证人代某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2071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8.7%;款项汇入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70×××04账号;由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编号为201207100101《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自愿对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20120710010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健康、钱月华自愿对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2年7月11日支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75万元保证金存入中小企业联保保证金专户001的事实。5、2013年7月10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保证金账户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系由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自己归还。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2013)金永商初字第2232号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李策、王占华、王福印借款225万元用以归还向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并约定借款从编号201207100102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保证金合同中直接由银行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案代偿款的主体是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不是王福印,且据王占华陈述,该借条原件已经还给被告,王福印等不会再向原告主张该借条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从原告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75万元是代偿款还是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王福印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虽向王福印出具了借条,但款项是从原告的质押保证金账户划出,非王福印交付,王福印已撤回了(2013)金永商初字第2232号案件诉讼,并表示不会就借条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为系代偿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由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钱健康、钱月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0日,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钱健康、被告钱月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75万元,原告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五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按比例平均分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代偿款7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钱健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被告钱月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永康市全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