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1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旧村七区96栋一楼七情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五夜神”、“宫廷圣宝”各三盒,并抓获店主王某。经鉴定,查获的“五夜神”、“宫廷圣宝”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但外包装或说明书却标明具有疾病治疗作用或适应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