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法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执行人与孙法安、费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芳,孙法安,费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德中法执字第94号申请人执行人:王桂芳,女,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新华路241号第三排3号。被执行人:孙法安,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齐河县食品厂家属院。被执行人:费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费蔷在银行存款35000元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军审判员 赵宝栋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