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郝希国与孔祥峰、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希国,孔祥峰,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74号原告郝希国。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峰。被告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东洞门社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华普大厦14层A室。法定代表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希国诉被告孔祥峰、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希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孔祥峰、被告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23时许,郝兴鹏驾驶鲁G15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往公路北侧停车的孔祥峰驾驶的鲁BJ18**(鲁B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郝兴鹏、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郝兴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林琳无责任,刘伟明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67.3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祥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依法处理。被告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孔祥峰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并质证后再作确认。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3时许,郝兴鹏驾驶鲁G15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往公路北侧停车的孔祥峰驾驶的鲁BJ18**(鲁B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郝兴鹏、李林琳、李晓钢、刘伟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郝兴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林琳无责任,刘伟明无责任。事故车辆鲁G155**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郝希国。鲁BJ11**(鲁B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孔祥峰。被告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孔祥峰之间系挂靠关系。鲁BJ11**(鲁BE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2391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848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孔祥峰承担次要责任,郝希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与实际车主孔祥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希国车损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孔祥峰赔偿原告郝希国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891元的30%即2426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青岛金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孔祥峰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