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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大厦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大厦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18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卢汉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伟武。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方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卓伟秋。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保兴、徐毅君,均系上述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关治强。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反担保债务纠纷一案即(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号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人海天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申请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集团公司)、广州市南方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海天公司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海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佛中法执恢字第6号。根据申请人提供了证据显示,被执行人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已被工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且已被重组为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公司,且被执行人的一切资产、商誉、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等均由南大公司继承、享受和承担,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已构成了吸收合并。被执行人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已经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追加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海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追加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即(2012)佛中法执恢字第6号案的被执行人;2.对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向海天公司支付24448.8元诉讼费用及利息(利息以24448.8元为基数自200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双倍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暂计至2013年9月6日为14051.9元;向海天公司支付1430000元利息(利息以143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双倍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暂计至2013年9月6日。上项两项合计为2547613.5元。申请人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天公司与南大集团股份公司的执行案已中止执行。证据2.《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情况函》、《证明》。拟证明海天公司现在已经履行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证据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企业名称变更表》、《关于对广州市南方大厦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承诺》、《广州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营业执照延期处理善后业务的请示》、《关于我公司成立以来的情况报告》、《管理机构图》。上述证据拟证明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变更为南大公司,南大公司已正常经营,有履行能力,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应当向法院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答辩称:首先,申请人要求追加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在生效的判决及恢复执行过程中,案件主体没有任何变化,都南大集团股份公司。而该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历次法庭审理及多次执行听证中,均已向法院表达清楚,即南大集团股份公司的执照不能作经营用,只能作处理善后业务用。南大集团股份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后企业重组于1995年由新成立的南大公司所取代,南大公司已及时将情况告知海天公司。之后南大集团股份公司与海天公司合作协议的履行,均改由南大公司所取代。该事实有另案的民事诉状、裁定书等证实。海天公司明知主体变更后,南大集团股份公司的经济责任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无能力满足其权益实现,应直接对南大公司提起诉讼,或者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现海天公司既然选择南大集团股份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不能将责任转嫁他人。而且从判决生效到法院执行,海天公司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海天公司的申请请求第2项,要求强制执行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24448.8元诉讼费和1430000元及利息,总计2547613.5元,纯属无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追加申请,应由其自担责任。最后,海天公司申请追加南大集团公司,于法无据。南大集团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受托管理者,只是对投入南大公司的资产负责。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其出资额为限,以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一个法人的责任由另一个法人来承担。综上,海天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大集团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998)佛中法经初字第107号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天公司早已经知道南方公司取代了南大集团股份公司。被执行人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南大集团股份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31日,因无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8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南大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13日,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登记的股东为南大集团公司。南大公司成立后,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承继了南大集团股份公司的一切资产、商誉、债权、债务、权利和义务。海天公司诉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反保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天公司支付5152000元,并从200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日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南大集团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二、变更本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大集团股份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海天公司在履行完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7)南经二初字第1288-2、1289-2、1290-2、1292-2、1293-2、1294-2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担保义务后,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应在海天公司实际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按65%的份额,对海天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在履行完反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海天百货公司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496元,由海天公司承担16299.20元,南大集团股份公司承担65196.80元。海天公司、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已分别向一、二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0748元,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尚未交纳的24448.8元迳付给海天公司,一、二审法院已收取的诉讼费不再另行收退。上述判决生效后,海天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应给付海天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4448.8元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号。在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12年1月12日,海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决定恢复执行,立案为(2012)佛中法执恢字第6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关于“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的原则,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构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南大集团股份公司的所有资产、商誉、权利和义务等,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已由南大公司承继,故对南大集团股份公司在(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号案件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海天公司申请追加南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南大集团公司,其作为南大公司的股东,财产独立于南大公司,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承继了南大集团股份公司的资产,故海天公司要求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体抗辩问题,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南大集团股份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外,本案审理的是应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而对于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标的数额,因涉及到具体执行行为的实施,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海天公司提出对南大公司、南大集团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向其支付254761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如果当事人对具体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海天公司请求追加南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追加南大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方大厦有限公司为本院(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海天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03)佛中法执字第107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吴健南????????????????????????????代理审判员??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梁泽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