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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玉桥与陈文冲,唐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桥,陈文冲,唐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周玉桥。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陈文冲。被告唐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峰。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原告周玉桥诉被告陈文冲、唐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陈文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桥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文冲驾驶苏HH54**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6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原告周玉桥驾驶的拖拉机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HH54**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艳,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68506.52元、住院伙补8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7316.9元、残疾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通费1000元、鉴定费3016元、拖拉机修理费500元和停车费800元,合计336478.42元。被告陈文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唐艳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唐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拖拉机修理费为500元,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结论未考虑原告陈旧伤的情况,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唐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文冲驾驶苏HH54**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洪泽回淮安,17时10分许,所驾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6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原告周玉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双侧额颞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上颌窦及筛窦骨折、额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嗅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68506.4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4010.06元和急救费100元,被告唐艳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4396.37元)。另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平素体健,随社会人群按程序预防接种,无高血压病史,无手术外伤史。2013年6月2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周玉桥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遗留胸廓畸形及左侧胸膜粘连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颈7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未构成��残。2、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0-12周,营养期限10-1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01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玉桥负次要责任。苏HH54**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艳,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文冲系被告唐艳雇佣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中受损拖拉机为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损失500元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欠费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张小华家,以摆摊卖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10月份,原告与张启全、方正军在淮安市清河区正直路上合租了一处门面房并搬至该处仍以卖菜维持生活,为此,原告提供了房东张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和淮安市清浦区博古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两被告质证后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卖菜的事实。原告还主张停车费损失20元/天,共计800元,对此,提供了1张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该费用数额偏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取车,其因自身原因延误取车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本院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案卷中调取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送达回执载明,事故中受损的拖拉机于2012年12月19日检测完毕,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文冲负有主要责任,苏HH54**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艳,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艳赔偿,因被告陈文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唐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陈旧伤,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申请对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查,原告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所涉及的伤情均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入院记录也显示原告平素体健,无手术外伤史,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准许。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周玉桥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卖菜维持生活,对此,原告庭审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8506.43元,有病案材料、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1386元(11周×7×18元/天)、护理费4620元(11周×7×60元/天)、误工费17316.9元(213天×81.3元/天)、残疾赔偿金207739元(29677元/年×20×35%)、精神抚慰金1万元、拖拉机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016元、交通费500元。3、停车费,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扣押车辆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及时取车造成停车费用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停车费用实际按20元/天收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停车期限根据车辆检验报告送达时间本院酌定为31天,经计算停车费用为620元。上述损失合计315084.3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2.0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4584.3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唐艳按70%比例赔偿原告136209.03元。对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25万元(5万*85%);不足部分93709.03元,由被告唐艳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唐艳已经支付的64396.37元,其���需赔偿原告29312.66元,对此,被告陈文冲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玉桥16.3万元。二、被告唐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玉桥29312.66元,被告陈文冲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玉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1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玉桥负担132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37元,被告唐艳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育晨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