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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石宝玺与李风华、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宝玺;李风华;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53号原告石宝玺。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华。被告李金良。被告李金增。被告李金磊。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宝玺诉被告李风华、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李风华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玺诉称:2011年6月,李文书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机械厂,共欠货款52609元,并由李文书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2013年7月李文书去世,此款应由作为被继承人的四被告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6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华辩称:1、对李文书欠原告货款之事不知情,且李文书未将其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文书欠原告的货款属个人债务,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清偿责任;2、我未继承李文书的遗产,也不应承担清偿李文书个人债务的责任。被告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共同辩称:对李文书欠原告货款之事不知情,且我们已放弃继承李文书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我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文书在经营挖沙、选矿机械设备期间,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货款5260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2013年7月,李文书病故,因追要上述欠款,原告诉请本院处理。同时查明:被告李风华系李文书之妻,被告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系李文书之子。李文书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以上四被告。本案诉讼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风华对其答辩意见所持的免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余三被告对其共同答辩主张,提供了本案诉讼期间各自书写的自愿放弃继承父亲李文书财产的证明,以放弃继承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李文书死亡后,四被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姓名为“石宝玺”,买卖业务发生时,买受人李文书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将原告的名字写为“石宝喜”。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涉案债务的权利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买卖业务发生于李文书与被告李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青州市黄楼街道凤凰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持有并提供的欠据,足以认定原告与李文书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并非涉案债务的权利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形成于被继承人李文书与被告李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风华虽辩称对该债务并不知情、李文书未将其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文书病故后,原告要求其配偶李风华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于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本案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李文书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至今,无证据证实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做出了处理,在遗产尚未处理前,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反悔,亦即在遗产处理前是否放弃继承,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而在遗产实际处理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冲突关系,即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债权人仍有权向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被告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作为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由要求免除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及四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与被告李风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析产,财产的二分之一归被告李风华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四被告依法继承。由于本案四个被继承人未对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或诉讼,本案各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该债务应由被告李风华偿还,被告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根据实际继承遗产的比例及遗产的实际价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宝玺货款52609元;二、被告李金良、李金增、李金磊在继承被继承人李文书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诉讼保全费54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京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