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诉肖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肖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英雄路。负责人汤洪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茶园村白马村民组**号。被告肖拥军,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良和村汤家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12196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韶山市支行)诉被告肖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韶山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乐毅、被告肖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韶山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为10.005%,逾期按50%加收罚息,同时,被告以韶房权证韶山字第49**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拖欠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994.6元、利息和罚息1858.85元;2、被告从2013年9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05%支付未偿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0025%支付未偿还本金罚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确认原告对韶房权证韶山字第49**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拥军辩称:向原告借款数额、欠款数额及利息属实,未按借款合同还款是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被他人在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取走。该事发生后与原告协商,原告曾同意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补偿,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同时政府支付的贴息5000元因原告原因没有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韶山市春天门业经营业主,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31日,原告邮政储蓄韶山市支行(乙方)、被告肖拥军(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10.005%,逾期按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甲方(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事先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坐落于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韶政私房权证清字第49**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8月1日,期间,被告因本人在原告处的储蓄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遂要求原告处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13年8月起拒绝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另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4005.4元,支付利息23993元,合计67998.4元,尚欠借款本金155994.6元及利息1858.85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所有财产进行抵押,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诉讼费、律师费的支付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冯湘杰的授权委托书,且冯湘杰未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个人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另行起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55994.6元及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858.85元;二、由被告肖拥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的以年利率10.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年利率5.0025%计算的罚息;三、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对被告肖拥军所有的坐落于韶山市清溪镇英雄路韶政私房权证清字第4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被告肖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