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蓝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原告潘某与被告蓝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陆某某,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3年5月6日11时42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安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安吉峙村路口时,适有被告蓝某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43.74元,其中医疗费8363.19元,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25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辩称:原告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是原告撞被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的车留在事故现场,被与原告同村的人拿到村里,原告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至今尚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原告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过,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现原告才起诉至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70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8363.19元过高,且原告连同高血压等病一起治疗,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1时42分许,原告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安吉大道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适有被告蓝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吉大道辅道同向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安吉大道峙村路口时,原告的车与被告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8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颞部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原告于同年5月15日办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363.19元。医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监测血压,按时服用降压药;3、1周后复查头颅CT,如不适请及时随诊。另查明:原告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南宁市中医院救治时,被告蓝某已向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55.43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其中住院押金1000元包含在原告在本案诉求的医疗费用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8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虽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63.19元,有医院病历及住院、门诊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由被告垫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363.19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交通事故受伤之时患有高血压病,但原告到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均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其在治疗过程中所涉及的控制血压等必要、合理措施不属扩大医疗范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医疗范围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471.6元、护理费损失630元、营养费损失27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无相关医疗证明其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确切费用数额,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8.9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63.19元、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8734.7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734.79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30元,被告蓝某负担7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代理审判员 刘设海代理审判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