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同村朋友江某某(已故)六年前的时候将自己的一支单管猎枪交给被告人邓某某后,邓某某将此猎枪一直留在其家中至案发时被扣押。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具有杀伤力,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潘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罗山县公安局扣押(鸟铳、药葫芦)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2013年8月6日信公鉴(枪)(2013)第007号枪支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