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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托基实业有限公司与田明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托基实业有限公司,田明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绵阳托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杨万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生,男,汉族,生于1940年11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托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基公司”)诉被告田明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取得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11号3幢5号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为【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2011**号。被告长期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用于居住,从未向原告缴纳过租金。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并出示房产证,但被告田明生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明生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11号3幢5号1楼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田明生向原告赔偿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明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托基公司与案外人周尚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托基公司以63.8万元的价格购买周尚勇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11号3幢5号房屋一幢。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2011**号;于2012年9月1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绵城国用2012第】14925号。另查明,被告田明生在原告托基公司起诉之时仍居住在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11号3幢5号1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核实在卷。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受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托基公司持有案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确认原告托基公司系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11号3幢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托基公司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占有原告托基公司的房屋系合法占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托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托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收益权,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原告托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取得产权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并要求其支付租金,其起诉行为本身即表明了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结合绵阳房屋租赁市场行情酌定被告从原告托基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4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绵阳托基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11号3幢5号1楼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绵阳托基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田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400元/月计算的租金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托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