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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士敏与赵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士敏,赵斌,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黄士敏,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荆河中路**号。(系原告黄士敏之夫)被告赵斌,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士敏与被告赵斌、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士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士敏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赵斌、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赵斌未作答辩。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只是公司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赵斌、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在借条上,有被告赵斌及被告鑫源公司的会计张志刚签名,同时加盖了被告鑫源公司的公章和赵斌的私章。被告鑫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2013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0元、26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14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条、电汇凭证、工商银行查询明细、存款明细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斌、鑫源公司向原告黄士敏借款10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鑫源公司会计张志刚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鑫源公司庭审中亦予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既加盖了被告鑫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赵斌(被告)的私章,被告赵斌本人又在借条中签名,被告赵斌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是与被告鑫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黄士敏要求被告赵斌、鑫源公司共同清偿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鑫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赵斌共同偿还原告黄士敏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