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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彦方与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方,张存山,杨书京,朱强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郭彦方。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原告郭彦方与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方委托代理人白银科、XX,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方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存山驾驶冀D×××××号轿车与范延平驾驶的原告郭彦方所有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存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书京是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强恩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在核实前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赔偿也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验伤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存山是无证驾驶,在赔偿原告郭彦方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存山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轿车(车上乘坐被告杨书京)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公里加600米处,与相对方向范延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建国、魏密恒、王龙森)发生事故,造成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郭彦方是范延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4975元,鉴定费750元。原告郭彦方支付施救费600元。被告张存山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书京,被告朱强恩是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该车,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明细表、施救费、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书京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存山驾驶,被告杨书京存在过错,且被告张存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郭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应当按责赔偿。因被告张存山驾驶的被告杨书京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彦方的损失。经确认,原告郭彦方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4975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6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应当赔偿原告郭彦方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22975元、鉴定费7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4325元,应当由被告张存山、被告杨书京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张存山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595元;被告杨京书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也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730元。原告郭彦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彦方要求被告朱强恩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被告朱强恩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冀D×××××号轿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彦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彦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595元;三、被告杨书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彦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730元;四、驳回原告郭彦方对被告朱强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存山负担300元;杨书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富华 来源: